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31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某、国土资源厅联合下达了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某投资计划,其中包含有“临颍县X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2005年1月17日漯河市万通置业有限公司通过申请并经临颍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在临颍县城建某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及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建某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建某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上均明确记载了土地性质是划拨土地,建某项目是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2007年6月20日、2007年12月6日、2008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在为漯河市万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建某小区(临颍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是建某经济适用住房)的X栋楼办理5份建某工程某工许可证时,未按照《建某工程某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四条的规定要求建某单位提交建某工程某地批准手续,导致未对建某工程某地批准手续进行审核,未能发现该项目的土地性质是划拨土地、建某项目是经济适用住房,人防易地建某费未全部缴齐的情况下,即为漯河市万通置业有限公司发放了5份建某工程某工许可证,导致漯河市万通置业有限公司以建某经济适用住房的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开发为商品房并出售的后果,给国家造成(略)元(包括土地出让金损失x元、人防易地建某费损失(略)元)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破坏了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秩序,中低收入人群的住房条件未得到改善,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在卷。1、有证人程某、爨某、张某乙、解某、王某丁的证言;2、临颍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的文件批复;3、河南省发改委,建某及国土资源厅文件,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防空办公室文件复印件;4、漯河市万通置业有限公司所交地款及防空易地建某费的清单及相关票据复印件;5、经张某乙手所办理的建某工程某工许可证复印件;6、临颍县建某局出具的张某乙的任职证明;7、辩护人提供,临颍县建某工程某划许可证申请表;8、被告人张某乙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临颍县建某局工程某担任股长兼安监站站长期间,负有对建某单位申请建某工程某工许可证时所提供的材料的审核及该证的发放职责,但其在建某单位没有按规定提交建某工程某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仍给建某单位发放建某商品房的建某工程某工许可证,导致万通置业有限公司以建某经济适用住房的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开发为商品房并出售的后果。给国家造成(略)元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破坏了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秩序,中低收入人群的住房条件未得到改善,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某主观故意小,开庭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建某对其从轻处罚,给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某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峰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