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职员。
被告北内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内集团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内集团总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望京公司)与被告北内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北内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华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李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及徐某某、北内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望京公司起诉称:1999年1月21日,望京公司与北内公司签订供暖合同,合同约定北内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小区X楼共42套房屋委托望京公司管理,房屋面积2322.18平方米;北内公司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支付供暖费。合同签订后,北内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其中34套房屋的供暖费,故望京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内公司支付2004年至2007年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x.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内公司答辩称:北内公司不同意望京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北内公司是与兴安物业管理部签订的供暖协议,望京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无权诉求供暖费;二、在望京公司提供的北内公司员工名单中,只有南方一个人是北内公司职员,其余人均已与北内集团解除了劳动关某,南方的档案已于2004年12月转到了陶然亭街道办事处;三、望京公司起诉北内公司员工名单中,袁秋琴、朱艳芬、高惠芝、李某云、代玲芬、张新生分别于2005年12月和2006年6月将养老关某转到北内公司,北内公司同意承担这些人转到北内公司后的供暖费;望京公司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1日,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兴安物业管理部(以下简称望京物业管理部)与北内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北内公司自愿将自有房产南湖东园小区X楼,建筑面积2322.18平米四十二套房屋在商定的期限内委托望京物业管理部管理;房屋的产权、分配权、调配权属北内公司所有,住户发生迁出、迁入、过户、换房等变动时北内公司应开出证明通知望京物业管理部;北内公司如将房屋出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在委托代管期内,北内公司须提前一月通知望京物业管理部,并及时办理有关某续;北内公司按规定于每年10月前以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每建筑平方米交纳以下费用,18元标准交纳供暖费x.24元;在代管合同有效期,双方要求终止或变更合同须提前两个月向对方提出;本合同所收代管费,除供暖费含更新费外,其它项均不含更新费,更新时由产权单位分摊费用;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长年。
合同签订后,望京物业管理部履行了向南湖东园小区X楼供暖义务。2001年10月17日,北京市物价局以京价(商)字[2001]X号文件,规定:“自2001年至2002年采暖季起,燃煤锅炉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由每建筑平米采暖季18元调整为19元。”
2004年11月、2005年3月,北内公司向望京物业管理部用挂号行发出终止供暖协议通知,通知与望京物业管理部终止芦和海等33名员工的供暖关某。2006年6月,袁秋琴、朱艳芬、高惠芝、李某云、张新生的劳动关某转入北内公司。
2008年3月26日,北内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小区X楼(部分)房屋共2679平方米移交给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系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兴安物业管理部的上级公司。
上述事实,有望京公司提交的合同、供暖明细、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X号文件、终止供暖协议通知、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资产移交接管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望京物业管理部与北内公司签订的供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望京物业管理部提供了供暖服务,望京公司作为望京物业管理部的上级公司有权要求北内公司给付供暖费。北内公司已就望京公司提供供暖明细表中的33人,向望京物业管理部发出中止供暖通知书,供暖关某解除后的供暖费北内公司无需负担。北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赵玉富的房屋供暖问题与望京公司解除供暖协议,所以北内公司应向望京公司交纳赵玉富房屋2004至2007年的供暖费。袁秋琴等六位将劳动关某转入北内公司后的供暖费,应由北内公司负担。对望京公司要求北内公司支付赵玉富、袁秋琴等七人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内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供暖费一万零二百四十二元四角七分;
二、驳回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内集团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三元,由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北内集团总公司负担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辉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齐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