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湖南步步高连锁超市益阳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称:“PUMA”商标、“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豹图形”商标为原告独创并在运动衣、运动鞋、背包等产品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和长期使用的世界驰名品牌,该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为了拓展中国市场,原告早在1978年就在中国注册了“PUMA”商标、“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豹图形”商标,获得注册后,原告在中国大量使用了上述商标。由于原告产品质量上乘,加上大量的广告宣传,原告上述商标在中国运动衣、运动鞋等产品获得了巨大的成功,成为在中国少数几个世界驰名的运动系列品牌之一。
为了打击侵权行为,原告进行了大量的调查。调查结果显示由被告销售的“PUMA双面式套装”使用了原告的“豹图形”以及“PUMA及豹图形”商标,而该产品的厂家或者销售者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生产或者销售,上述被告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为假、仿冒产品。故此,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湖南步步高连锁超市益阳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益阳市众齐商贸有限公司供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因被告销售由益阳市众齐商贸有限公司供货的PUMA双面式套装,侵犯了原告的豹图形及“PUMA及豹图形”商标专用权,被告在法院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元整。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每日200元支付罚息。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自愿承担。
四、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许运清
审判员熊萍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谢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