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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30  当事人:   法官:周友庚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浏阳市X乡永鑫空心砖厂业主。

被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左凯、刘完玲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在浏阳市沙市建筑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时,在承包建筑过程中使用我砖厂红砖,当年支付了部分货款。经2007年3月4日结算,被告欠红砖款6.3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没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砖款6.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瞿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是浏阳市X乡永鑫空心砖厂的业主。被告在2006年承包建筑工程过程中使用浏阳市X乡永鑫空心砖厂生产的红砖,当年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滚欠原告红砖款6.3万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浏阳市X乡永鑫空心砖厂红砖款六万三千元整,¥x元,奥林花园项目部瞿某某条,2007年3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有效,被告在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瞿某某支付黄某某红砖款6.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友庚

审判员左凯

审判员刘完玲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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