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俊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滑明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俊霞、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5日到8月22日被告李某雇佣原告武某某开货车,月工资2000元,同时约定,在生意好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提供奖金2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工资,剩余4个月零7天的工资84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462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存在雇佣关系;2、(2009)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是每月2100元-2200元;3、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武某某2008年7月份在为被告李某工作;4、(2009)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该调解书已履行。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不欠原告工资。被告曾经雇佣原告开货车,但工作时间是2008年5月12日到2008年7月底,工资标准是每月2000元,原、被告所从事的这个行业劳动报酬发放形式都是随时干随时发,不存在发工资时打收到条的形式。另外,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案情,调查了原告武某某及证人李某平,并制作调查笔录两份,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学同学关系。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7月底,被告曾经雇佣原告开货车,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是有时给被告打收到条、有时不打收到条,被告称原告干一个月发一个月工资,从未让原告打收到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曾经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的事实,况且原告称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时有时并不打收到条,故要求被告举证不欠原告劳动报酬超出被告举证能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62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滑明勋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