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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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辩护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临颍县人民政府以每亩4.2万元的地价,划拨给临颍县X镇中”)毛地18.8646亩,地价共计x元。2004年9月至2005年10月“镇中”先后分十次向临颍县土地储备中心上交了79万元的地价款,下欠2313元未缴纳,因地款未足额缴纳,临颍县X镇中办理用地使用证。2006年春,镇中决定由临颍县华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该校土地,建设文苑小区住宅楼,遂后华安公司将79万元的地价款连本带息还给“镇中”,并于2006年10月31日向临颍县财政局国库股上交了40万元土地出让金。至此,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缴纳119万元土地出让金。

2006年至2007年,在临颍县华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文苑小区”房地产项目过程中,被告人聂某在明知该公司未取得此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发改委对此项目立项批文”及领导没有在内部审批表签字的情况下,于2006年11月22日违规给“文苑小区”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造成华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占用了“东至新城路、南至颍腾路、西至生产路、北至镇中”的x.14平方米土地。

依据临颍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华安房地产公司应缴纳(略).50元土地出让金,被告人聂某的行为造成国家x.50元土地出让金的流失,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证明其指控的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聂某的供述。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19万元土地出让金凭证。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临颍县1999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5、土地收储协议书。6、临颍县国土局测绘队测量文苑小区占地面积为x.14平方米图纸。7、临颍县人民政府公布基准地价的相关文件。8、文苑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被告人聂某的身份证明。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x.50元出让金的流失,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我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未调取土地出让合同,且依据临颍县人民政府(2004)X号文件公布的基准地价的70%来得出的土地出让金数额与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数额是否相符是不确定的,因此,出让金是否损失也是不确定的。

其次,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公诉机关没有调取、出示。华安公司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时并不是按照正常程序办理的,对于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违规给“文苑小区”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不正确的,不能将其责任归咎于被告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可以看出土地出让金的核准和征收机关是财政、土地机关。城建部门和其工作人员不具有对土地出让金核准和征收的职责,也不具备监督职责,即使存在土地出让金流失和被告人工作疏忽的事实,该项损失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虽然存在工作疏忽的错误,但是因为被告人不具有征收和监督土地出让金的法定职责,该错误行为与土地出让金流失的损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并提供了临颍县建设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三份。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临颍县人民政府以每亩4.2万元的地价划拨给临颍县X镇中)毛地18.8646亩,地价共计x元(划拨地价)。2004年9月至2005年10月“镇中”先后分十次向临颍县土地储备中心上交了79万元的地价款,下欠2313元未缴纳,因地款未足额缴纳,临颍县X镇中办理划拨用地使用证。2006年春,镇中与临颍县华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商,由临颍县华安房地产公司开发该片土地,建设“文苑小区”住宅楼,华安公司遂将镇中缴纳的79万元的地价款连本带息还给“镇中”,并于2006年10月31日向临颍县财政局国库股上交了4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片土地共缴纳土地出让金119万元。

2006年至2007年在临颍县华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文苑小区”房地产项目过程中,被告人聂某在明知该公司未履行相关的用地审批程序、违法用地及内部审批程序不完备的情况下,于2006年11月22日违规给“文苑小区”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造成华安房地产开发公司违法占用了“东至新城路、南至颍腾路、西至生产路、北至‘镇中’的x.14平方米的土地”。

根据住宅用地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临颍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华安房地产公司所占用的土地最低应缴纳土地出让金(略).50元,现该块土地华安公司实际向国家缴纳了119万元,造成x.50元土地出让金至今未收缴,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聂某供述:其在建设局规划股具体负责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间的职责权限及其违规给“文苑小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2、证人张某证明:其在担任建设局副局长期间规划股的职责及办理相关许可证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证明:其在担任建设局规划股股长期间,规划股的职责及办理相关许可证的事实。

4、证人郭某某证明:其担任土地局用地股股长期间,“文苑小区”到土地局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时的相关事实经过。

5、证人崔某某证明:交办《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相关事实。

6、证人郭某某证明:开发“文苑小区”的事实。

7、证人李某某证明:到土地局、建设局办理用地相关的手续的事实。

8、证人程某某(现任规划股股长)证明: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需材料。

9、证人张某某证明: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的相关事实。

10、证人王某的证明: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的相关事实。

11、临颍县X镇中南面“文苑小区”占地说明。

12、记帐凭证,证明缴纳该片土地的出让金的事实(华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

13、收款收据,证明临颍县一中向临颍县土地储备中心交费的情况。

14、土地收储协议书(临颍县国土资源局提供)。

15、临颍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批准书。

16、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1999]X号)。

17、办理“一书两证”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18、临颍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文苑小区”无供地档案材料的书面证明。

19、临颍县土地储备中心的证明,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分11次收到临颍县一中及城关建筑公司119万元的书面证明。

20、临颍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关于“文苑小区”用地的情况说明。

21、临颍县X区”占地的测绘结论。

22、临颍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037、2006-038、2006-039。

23、临颍县人民政府文件(临政[2004]X号)。

24、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豫国土资发[2004]X号)。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1条。2003年6月11日由田凤山部长签发。

26、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三份(无编号)。(被告人聂某提供)

27、临颍县建设局对聂某的任职证明。

2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9、被告人聂某的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造成建设单位违法占用国有土地,给国家造成土地出让金流失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就土地出让合同没有提取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块土地的出让方与受让方未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其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聂某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在土地审批占用的过程中,每一个行政行为之间,上下衔接,缺一不可,各环节的行政行为都与该工程的最终违法占地及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规定的因果关系,其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峰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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