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18-X层。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维嘉智业自动识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与被告北京维嘉智业自动识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玲,代理审判员胡镔、李增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人寿公司起诉称:2006年5月,人寿公司与维嘉公司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维嘉公司在人寿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代收保险费;保险费每月结算一次,维嘉公司每月将本月代收的保险费划缴至人寿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代销保险产品为国寿意外伤害999急救保险;合同期限为2006年5月25日起至2008年5月25日止。2007年6月21日,维嘉公司代理人寿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牛堡屯药材加工厂销售国寿意外伤害999急救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一年,代收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x元,人寿公司通过维嘉公司向投保人出具国寿意外伤害999急救保险单一份。后人寿公司向维嘉公司多次催要该笔保险费,但维嘉公司至今未交纳。故人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维嘉公司支付代收保险费x元以及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维嘉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人寿公司与维嘉公司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维嘉公司同意接受人寿公司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以人寿公司的名义代理人身保险业务,人寿公司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维嘉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代理保险产品为国寿999意外伤害急救保险;代理期限为2006年5月25日起至2007年5月24日止,到期时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自动顺延一年;保险费结算周期上个月26日至本月25日,维嘉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及时将代收保险费划缴人寿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代理手续费支付比例为8%,人寿公司收到保险费后7天内(节假日顺延),将代理手续费划缴维嘉公司,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方式按财务制度执行;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针对权利义务、合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抬头处注明维嘉公司负责人为付文胜,合同落款处加盖双方印章予以确认。
2007年6月21日,北京市通州牛堡屯药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与维嘉公司联系投保国寿意外伤害999急救保险,人寿公司通过维嘉公司向加工厂出具编号为x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数为58人,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卡别为白金卡,保险费合计x元。同日,加工厂向维嘉公司交纳保险费x元。
2007年8月28日,代理合同注明的维嘉公司负责人付文胜向人寿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兹就加工厂保费未交事宜,我亲自去办理垫付保费,并定于本周四2007年8月30日前办理完毕。顺致邓总,实在是抱歉了,是我这里管理不严,导致了给海淀公司的被动,我会当面道歉。
上述承诺书出具后,维嘉公司未向人寿公司支付该笔代收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人寿公司提交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保险单、保险人清单、转账支票存根、承诺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寿公司与维嘉公司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维嘉公司在人寿公司授权范围及授权期限内向加工厂销售国寿意外伤害999急救保险一份,代收保险费x元,维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代收保险费划缴至人寿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现维嘉公司既未履行合同约定,亦未按照承诺书内容,向人寿公司支付该笔代收保险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人寿公司要求维嘉公司支付代收保险费x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维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维嘉智业自动识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代收保险费一万零九百零四元以及自二OO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二元,由北京维嘉智业自动识别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胡镔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