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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6-23  当事人:   法官:刘同智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果园北口。

负责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2月1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2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2009年4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2008年3月26日,该车在陕西米脂县境内与一辆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经交警队处理,双方负同等责任,并在交警队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为了解事故情况,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代为查勘并收集相关材料,并提交给被告,被告在查阅资料后,以材料不全为由推诿拒不理赔。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理赔款x.6元及利息2875元(从2008年8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理赔材料不完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及利息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2页,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页,以此证明原告诉称的豫x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的限额为x元,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此证明2008年3月26日,豫x号车在陕西米脂县境内与一辆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双方负同等责任,并在交警队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豫x号车赔偿对方x.6元;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辆保险伤残人员医疗跟踪调查表,以此证明受被告委托米脂县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确认了事故的真实性,并对事故的处理情况进行了跟踪调查;4、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修车发票3张,以此证明经米脂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豫x号车和冀x号车的损失情况及被保险车辆修复实际支出的费用;5、被告出具的理赔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索赔的申请,但被告未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表辩解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不完整;肇事车辆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可免赔10%,赔偿调解书的内容未经被告认可,被告有权对价款重新核定;查勘记录里面的处理方式不应该选择两项;物价部门无权对交通事故进行鉴定,价格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程序及格式内容,且存在估计抬高价格的情况。对证据4的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2008年4月11日的发票应该有修理费清单和材料费清单,另外2张不是财政部门出具,收费不合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保险条款并对原告作了详细的说明;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以此证明米脂县保险公司对受损情况的查勘情况。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确认书上的物品没有填写价格,应以物价部门的估算为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仅作为参考。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2月25日,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2008年3月26日,豫x号货车在陕西米脂县境内与一辆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8年4月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米脂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豫x号车和冀x号车的修理费分别为x元和x元。当地保险公司受被告委托代为查勘并收集相关材料,并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白松涛和王勇的医疗情况进行调查。另查明,因事故而导致发生的豫x号货车的现场施救费3200元,吊车费4000元。经过交警队主持调解,确认交通事故导致的双方医疗费和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元,双方各承担x.6元。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理赔资料,被告在查阅资料后,以材料不全为由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理赔资料,被告在审查后应该及时理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辆修理费、医疗费与有相关书证印证,现场施救费和吊车费系车辆发生事故后实际支出费用,且有相关票据印证,上述费用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相结合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被告提出价格认定中心估价过高,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x.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理赔款x.6元。

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径行付给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光军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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