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56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韩某某于2008年8月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周某某不服,于2009年3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声,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王某某、周某某以新兴物流名义从事物流服务期间,于2007年7月6日接受韩某某委托向安徽安徐强托运锁具价款3156元,向安徽合肥市蔡杨军托运锁具价款1920元,收货方受到货物已将货款交到物流公司带回。上述两次托运货物的经办人为王某琴(王某琴系王某某、周某某聘用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以物流公司名义从事物流服务,在收货方收到货物并支付相应货款后应当按照物流行业惯例将货款给付给托运人,二被告不给付托运人韩某某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韩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4845元及(滞纳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给付货款时间,利息应当从原告韩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起诉之日2008年8月5日)计付利息;二被告在从事物流服务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约定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货款4845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
王某某、周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不当。二上诉人并没有接受被上诉人委托,也没有接受被上诉人锁具,被上诉人起诉二上诉人,没有任何道理,属于主体错误。其次,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王某琴的证言、徐强与杨军的证言,上诉人均提出了实质的异议,而被上诉人也没有让证人到庭作证,接受法庭和上诉人的质询,法庭采信了证言,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韩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货款已被上诉人收走。王某琴是王某某的妹妹,是二上诉人开的物流公司的会计。一审判决是合法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是否给被上诉人韩某某托运了本案诉争的货物。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认为:二上诉人并没有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被上诉人将货物交给新兴物流公司了,并未交给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起诉新兴物流公司。新兴物流公司是郑州在孟州开办的,上诉人也是打工的。王某琴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上诉人的质证。故,一审程序是违法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将货物交给了王某某、周某某,新兴物流公司并没有登记,是二上诉人私人开办的,一审采信王某琴的证言正确,另外还有录音佐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周某某以物流公司名义从事物流服务,为韩某某托运货物,在收货方受到货物并支付相应货款后,应当将所受货款交付给托运人韩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不给付托运人韩某某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王某某、周某某在从事物流服务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约定王某某、周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故王某某、周某某应当共同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上诉称的,其没有为韩某某托运货物,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