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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时间:2009-09-04  当事人:   法官:杜文峰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3月8日晚,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在山城区X街东段汇通仪器有限公司综合楼下煤球房盗窃闫某嘉陵x-6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700元)。

二、2008年3月12日,杨某甲伙同杨某乙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汽车运输公司家属院李某某家盗窃现金3100余元。

三、2008年6月27日晚上,杨某甲伙同杨某乙等人在浚县X镇卫生院院长办公室内盗窃组装电脑一台(价值6076元)。

四、2008年8月份一天晚上,杨某甲伙同他人在山城区X路北新小区盗窃范某某建设x型摩托三轮车一辆(价值2160元)。

五、2008年9月17日晚,杨某甲伙同他人在山城区X街矿务局供电处家属院盗窃谢某某嘉陵x-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320元)。

六、2008年9月30日,杨某甲伙同他人在鹤山区X路矿务局工程处家属院盗窃李某钱江QJ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400元)。

七、2008年10月3日晚,杨某甲伙同他人在山城区X路园林处家属院盗窃张某某捷峰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400元)。

八、2008年10月6日晚,杨某甲伙同他人在鹤山区矿务局链条厂家属院盗窃曹某某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70元)。

九、2008年10月10日晚,杨某甲伙同他人在山城区X路城市信用社家属院盗窃原某某三叶3Y-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00元)。

十、2008年10月14日晚,杨某甲伙同他人在山城区无线电四厂北家属院盗窃张某某嘉陵x-3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800元)。

十一、2008年10月16日晚,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在山城区X路建安家属院盗窃库某某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940元)。

十二、2008年10月19日晚,杨某甲伙同他人在鹤山区X路工程处家属院盗窃刘某某众星x-8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680元)。

十三、2008年11月3日中午,杨某甲伙同他人在山城区X村盗窃兰某某新大洲x-4GB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940元)。

十四、2008年11月份一天晚上,杨某甲伙同他人在山城区X路小庄加油站对面院内盗窃胡某某建设x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742元)。

十五、2008年11月份一天晚上,杨某甲伙同他人在鹤山区救护队家属楼盗窃张某宗申x-2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760元)。

十六、2008年11月23日晚,杨某甲伙同他人在山城区X街山城法院家属院盗窃张甲宗申x-3A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923.08元)。

十七、2008年11月24日晚,杨某甲伙同他人在山城区X路城市信用社家属院盗窃隋某某钱江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792元)。

十八、2008年12月8日晚,杨某甲伙同他人在山城区X路城市信用社家属院盗窃张乙三铃x-6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100元)。

十九、2008年12月15日晚,杨某甲伙同他人在山城区X村盗窃韩某某松花江x型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

二十、2008年12月18日晚,杨某甲伙同他人在山城区鹿楼化工厂家属院盗窃孙某某五菱x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

二十一、2009年1月1日晚,杨某甲伙同他人在山城区X村盗窃李甲长安x型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

二十二、2009年1月9日晚,杨某甲伙同他人在山城区棉纺厂家属院盗窃向某某五菱之光x型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

二十三、2009年1月19日凌晨,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在山城区X街市建公司家属院盗窃付某某金城125-17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35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x.08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

2009年1月22日凌晨,杨某甲、杨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分别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供述,有闫某、李某某、李某等23名被害人陈述,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二被告人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盘查时,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文峰

审判员王合福

审判员张志伟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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