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雪,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旷,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X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某京市X路桥梁建设公司,2007年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路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某京市热力公司,2000年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热力集团公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挨成,被上诉人热力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力集团公司一审诉称:热力集团公司与北京市X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于1993年10月19日,就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建筑的供暖事宜,签订了编号为FX-024的《供用热合同》。合同约定由热力集团公司向公路局供热,公路局依合同规定向热力集团公司支付采暖费,采暖费价格执行市物价局批准的价格标准。采暖费的交纳一般采取于次月初结算上月采暖费。后公路局改制后重组,该部分债权债务由路桥集团公司承担。从2000年1月,上述建筑产生供暖费拖欠问题,截止到2005年3月15日,依据供暖协议,共拖欠采暖费本金x.43元。由于依据合同计算出的滞纳金数额较高,热力集团公司自愿放弃部分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路桥集团公司主张滞纳金。现诉至法院,请求:路桥集团公司给付拖欠的采暖费x.43元及支付滞纳金(自2000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x.24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路桥集团公司一审答辩称:不同意热力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原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经营的北京丰台星园饭店(以下简称星园饭店)是独立法人机构,路桥集团公司是在2003年从公路局接收的这个企业,在2006年对该企业进行注销,该企业接收前并没有拖欠供暖费记载,有关方面也没有移交该方面的债权债务,因此路桥集团公司不应支付该笔供暖费,热力集团公司应当向公路局主张。二、2001年到2004年期间,星园饭店每年都向热力集团公司交纳供暖费,相关发票上没有注明是收取部分供暖费,故应该是已经收取了全部的供暖费。期间结算费用时,热力集团公司也没有提出拖欠费用的问题,故这一期间不存在拖欠供暖费的问题。三、2005年1月1日起到2005年3月15日止,确实没有交过供暖费,但从2005年至今,热力集团公司从未主张过供暖费的权利,且2005年3月15日以后,该地址就不再用热力集团公司供暖了,热力集团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9日,热力集团公司和公路局就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建筑的供暖事宜,签订了编号为FX-024的《供用热合同》,合同约定:热费价格以市物价局批准的价格为准,并按实施细则的分类价格计算。热费的交纳一般采取委托收款方法,于次月初结算上月热费。合同签订后,热力集团公司依据约定提供热力,直至2005年3月15日,因供热建筑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出租给北京汇泉玉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玉中公司)用于经营以全聚德烤鸭为特色的餐饮业,不再使用热力集团公司供暖。其间,公路局未及时全面的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2000年1月11日至2005年3月15日的部分供暖费用x.43元。
另查,2002年,因体制改革,公路局将部分经营性资产划拨给路桥集团公司,其中包括原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经营的星园饭店,其相关债权债务亦由路桥集团公司承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主体。1993年,就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建筑的供暖问题,热力集团公司与公路局签订了供暖协议。该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供暖方热力集团公司依据约定履行了己方的供暖义务,故其依据合同约定收取供暖费用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路桥集团公司作为原公路局的该处经营性资产以及相关的债权债务承接方,有及时足额给付供暖费的义务。
二、关于2001年到2004年期间供暖欠费问题。在公路局与热力集团公司的合同中,对供暖面积有明确的约定,热力集团公司的收费标准也是依据国家有关文件制定的。路桥集团公司关于上述期间供暖费双方已经清结的辩称,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时效问题。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性的特点。因此路桥集团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现路桥集团公司未及时足额给付供暖费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关于滞纳金。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了滞纳金的比例,但该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明显畸高。热力集团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自愿请求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上述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路桥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热力集团公司供暖费十八万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四角三分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为七万七千二百六十八元二角四分,自二○○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路桥集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热力集团公司与公路局之间没有签订供暖协议,热力集团公司更没有依据合同供暖,向热力集团公司支付供暖费的是星园饭店和北京市路达四方工贸总公司,路桥集团公司与热力集团公司没有供用热力关系,也不拖欠供暖费;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因体制改革,公路局将包括涉案资产在内的部分经营性资产划拨给了路桥集团公司,该资产的相关债权债务亦由路桥集团公司承接是错误的,公路局是2003年7月21日将该资产移交的,且星园饭店是路桥集团公司下属的独立法人企业,其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享有和承担,故一审法院关于主体的认定是错误的,路桥集团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一审法院关于2001年至2004年期间供暖费欠费问题认定有误,路桥集团公司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涉案建筑的相关企业在2001到2004年期间按期交纳了每年的供暖费用,热力集团公司在收费时也从未提出过拖欠供暖费的问题。2003年7月,路桥集团公司从公路局接收星园饭店资产时,也没有拖欠供暖费的记载。2006年3月15日,路桥集团公司注销星园饭店时,亦未发现拖欠供暖费的情况,热力集团公司亦未向星园饭店申报债权。三、一审法院关于时效的问题认定有误,热力集团公司对星园饭店的供暖到2005年3月15日就停止了,热力集团公司在双方的供暖关系已经终止后再没向星园饭店及路桥集团公司主张过权利,早已超过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失去了胜诉权,一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关于滞纳金的认定错误,热力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当然就不存在滞纳金的问题。综上,路桥集团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热力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热力集团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热力集团公司与公路局之间存在供热合同关系,热力集团公司按约向公路局的下属企业履行了供热义务,公路局应当按约支付供暖费用。但鉴于该企业资产已经改制转让给了路桥集团公司,路桥集团公司作为原公路局的该处经营性资产以及相关的债权债务承接方,有及时足额给付供暖费的义务,故路桥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关于2001年到2004年期间供暖欠费问题,公路局与热力集团公司的合同中对供暖面积有明确的约定,热力集团公司的收费标准也是依据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故应付供暖费总量是确定的,热力集团公司收费是采取滚动抵款的方式,故路桥集团公司称不欠款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时效问题,鉴于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对于时效问题应从宽掌握,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权利的时效要求,且热力集团公司也是一直向星园饭店的人员积极主张权利的,并未怠于行使,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滞纳金,路桥集团公司是按照法律规定主张的,并无不当。综上,热力集团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庭审中,路桥集团公司称在2005年3月15日供暖结束后即通知了热力集团公司今后将不再使用热力集团公司供暖。热力集团公司则称是在2005年11月15日供暖开始后才知道路桥集团公司不需要热力集团公司供暖,但双方未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路桥集团公司只是暂时不需要热力集团公司的供暖服务。双方对于各自的主张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热力集团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议1份、付款凭证8页、供暖明细表1份、物价局文件1份、星园饭店工商材料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路桥集团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1993年,热力集团公司与公路局就涉案建筑的供暖问题签订了供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热力集团公司按约向公路局的下属企业履行了供热义务,公路局应当按约支付供暖费用。2002年,公路局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体制改革,涉及公路局的经营性资产包括星园饭店划拨给路桥集团公司,基于经营性资产的债权、债务由经营性资产的承继单位偿还。故路桥集团公司作为原公路局经营性资产以及基于经营性资产形成的债权债务承接方,有及时足额给付拖欠供暖费的义务,路桥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是适格的。路桥集团公司关于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01年到2004年期间是否存在拖欠供暖费问题。路桥集团公司上诉提出路桥集团公司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从2001到2004年期间是按期交纳了每年的供暖费用,热力集团公司在收费时也从未提出过拖欠供暖费的问题,故2001年到2004年期间路桥集团公司不存在拖欠供暖费问题。鉴于公路局与热力集团公司的供暖合同中对涉案建筑物的供暖面积有明确的约定,热力集团公司的收费标准也是依据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故应付供暖费总量是确定的,路桥集团公司以热力集团公司在收费时未提出异议为由主张不存在拖欠供暖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热力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庭审陈某,热力集团公司与路桥集团公司的供暖关系在2005年3月15日已终止,热力集团公司亦认可自2005年11月供暖季开始至今,其未再向路桥集团公司履行供暖义务。因此,热力集团公司应在2005年11月15日以后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路桥集团公司主张供暖费,现热力集团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路桥集团公司及相关单位及时主张过权利,故热力集团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有误,应予纠正。鉴于热力集团公司所主张的供暖费本金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基于本金而衍生的滞纳金部分亦无法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三元,由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九十七元,由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由北京市X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X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