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转移赃物于2010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惠发医药超市门前,见到被害人张×的一辆红色捷安特自行车停放在该处,欲将该自行车盗走,但因自行车上锁,未能将该车盗走。后王某某遇到在该处打扫卫生的被告人孙某某,遂要求借用孙某某的三轮车将该自行车运走,并承诺给孙某某现金20元。孙某某明知王某某欲盗窃该自行车,仍将其三轮车借给王某某。王某某将该自行车搬上孙某某的三轮车后,孙某某又用自己的扫把将自行车盖上帮助王某某掩盖。王某某骑三轮车离开现场后,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1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捷安特自行车销售售后保修单复印件,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回执复印件,年龄证明,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郑××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