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X镇X村杨楼组。因本案于201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蒯某某,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皖Nx的松花江牌面包车行驶至本区X镇X路X路口时,遇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民警汪某执法检查,被告人李某拒绝接受停车检查,继续向前行驶,民警汪某见状后立刻扒住驾驶室车门,并再次向被告人李某表明身份,但被告人李某仍拒绝停车,不顾路况危险,驾驶机动车强行将汪某拖行数百米。
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区X镇X路知雅汇小区拉客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警员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逃避检查、处罚,驾驶机动车强行拖行人民警察数百米,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