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x,女,汉族,1977年4月出生。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
被告尚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付某某、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4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被告付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还了一部分,还剩x元,经多次催要仍不返还原告恐其今后无偿还能力,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被告付某某和被告尚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欠款x元及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尚某某在诉讼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二份,证明付某某尚某x元未还。
被告付某某、尚某某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因急需用钱,被告付某某于2007年元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约定用期五个月。后被告付某某还了一部分,还剩x元没有还,并在2008年5月10日,给原告换了一张x元的借条,借条载明:“本人付某某借李某某二万五千元整(x元)用期一年。付某某2008年5月10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原告遂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就应全部予以偿还。现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原告的x元,于法无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被告尚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0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某重
审判员:常远宏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