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闵某
被告朱某
被告张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闵某、朱某、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家斌、白素华,被告朱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闵某系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朱某、张某系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股东。2008年11月原告委托该公司卖掉属己的坐落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被告闵某擅自扣留买受人交付原告的房款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闵某承诺于2008年12月24日返还该款,并经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确认。到期,被告闵某未将房款返还原告。2009年3月,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被注销,被告朱某、张某作为股东,在其公司的清算报告中承诺“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朱某和张某对被告闵某的欠款负有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闵某返还房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闵某赔偿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朱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闵某未到庭辩称。
被告朱某、张某辩称,闵某非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职工。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不是在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打印成文的,且公司亦未经手过系争房屋的交易。原告出示的书证上所提及的“某公司”只是定语,而非表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况且,原告出示的所有借条上所盖的公章系伪造,非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和案外人鲁海娣经被告闵某的居间介绍下,就坐落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载明:甲乙双方通过上海皇岙不动产经纪事务所公司居间介绍(房地产执业经纪人:俞少毅,经纪人执业证书号XX)。合同附件六居间介绍、代理一栏的内容:仅为打印合同。系争房屋交易过户后,被告闵某一直未将房款人民币x元转交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闵某于2008年12月22日写下欠款条“欠某路X弄X号X室房屋款人民币捌万元。还款日期2008年12月24日。落款处有张某签名及盖有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到期,被告闵某未还款。为此,被告闵某于2009年1月4日、1月7日两次写下欠条,并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09年1月13日。到期,被告闵某仍未还清款项。2009年4月6日,被告闵某再次写下欠条,内容为“本人未经张某(身份证号x)同意,扣留其委托某房产出售房产(位于某路X弄X号X室)所得房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特立此条。今尚欠张某人民币捌万元整,以某房产名义担保于2009年7月1日前全额归还如不归还自愿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支(付)利息,同时自愿承担张某向本人追讨此欠款而产生的差旅费及律师费4月25日归还贰万元整、5月25日归还叁万元整、6月25日归还叁万元整。落款处有闵某签字及盖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到期,被告闵某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另查,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朱某和张某。2009年3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审理中,被告朱某、张某称,将原告所示借条上的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和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比对即可见两者间的差异,因此,借条上的公司章系伪造。经本院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的相关人员咨询,回复称,公司注销后,公章均销毁不留存的。为此本院调取了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年检报告的档案资料,原告将年检报告上所盖的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借条上的公章进行比对,发现的确存在差异,故认可了被告的主张。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律师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被告闵某书写的欠条,清楚表明被告擅自扣留原告卖房款人民币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闵某在欠条中承诺给付原告未转交房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闵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不妥,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表明该合同未在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打印,且欠条和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章均与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年检资料上的章不一致,原告对此亦认可,故被告朱某、张某称借条上的章系伪造的主张,本院应予采纳。由于被告闵某的中介行为与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
某人民币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人民币x元的利息;
二、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朱某、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被告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刘怡文
代理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汪诗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