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梁某甲在陆川县X组旁边的一间种子店内,认为梁×曾在2007年敲诈了他1000元钱,于是就上街买了一把30CM长的不锈钢尖刀,返回种子店后持刀将梁某乙左脸及耳际旁的头皮砍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略)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害人梁某乙陈述,证人张某、黄某、梁××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梁某甲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