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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甲诉被告侯某乙、路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方清伟   文号:(2009)牧民一初字第444号

原告侯某甲,男,1968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xx,女,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乙,男,1943年7月出生。

被告路某某,女,1942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xx,男,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xx,男,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甲因与被告侯某乙、路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侯某甲、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xx,被告委托代理人闫xx、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原告经所在村委会同意修筑家的院墙,同月27日,我购买了水泥、石粉等材料,并准备了铁架等工具,雇佣了大、小工十几名动工垒墙。这时,被告出来阻拦,不让施工,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利益,造成我的损失,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7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此案属于权属争议。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宅基地相邻,2009年4月17日原告侯某甲和xx村村委会达成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临时占用集体土地,将围墙拉起来。二、建在集体土地上的围墙,在村集体规划使用时无条件拆除,不给予任何补偿。甲方:新乡市牧野区X乡xx村村委会。乙方:侯某甲。2009年4月17日。2009年4月27日原告垒墙时,因被告认为原告需要垒墙的位置,在被告宅基地使用证的出路某,阻止原告垒墙。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尽管原告出具的村委会协议允许建造临时围墙,但因建造围墙属于非农建设用地范围,原告又未能提供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相关证书,故原告的主张被告侵权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纠纷应由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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