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保河堤信用社,住所地津市X镇街道X号。
负责人车某,该社主任。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保河堤信用社(以下称保河堤信用社)诉被告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3日,被告田某某与原告保河堤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是位于津市X镇X路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津房保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x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0.1775‰,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付50%的利息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x元。被告付息至2010年6月19日,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7元(含逾期利息,截止2011年5月31日);二、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愿与原告调解还款。经审查,2009年12月13日,被告田某某与原告保河堤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x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0.1775‰,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付50%的利息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x元,被告付息至2010年6月19日,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田某某尚欠原告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保河堤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于2011年8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余款及2011年8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1775‰计算)于2011年10月31日偿还;
二、被告田某某于2011年8月27日支付原告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保河堤信用社借款利息和部分逾期利息合计x元,若被告田某某按此全部履行,原告自愿放弃2011年8月27日前被告借款的其余逾期利息;
三、若被告田某某未按本协议第一、二项全部履行,则被告田某某应于2011年11月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本金总额为x元),并支付全部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1775‰计算)和全部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1775‰×50%计算);
四、原告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保河堤信用社与被告田某某自愿就抵押财产事宜另行协商处理;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熊英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钟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