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霍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8-05  当事人:   法官:李喜峰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曾用名霍某华,化名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霍某某与“楠楠”预谋后,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路交叉口南“红人”制衣店门前,“楠楠”进入店内与店主谢某某说话掩护,被告人霍某某将谢某某停放在店门口车前把上锁的黑色松下牌君豪22A型电动自行车盗走,正欲逃离现场时,被谢某某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松下牌君豪22A型电动自行车价值197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谢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文某某证言、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霍某某在实施盗窃时,由于被车主及时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峰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景朋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