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延萍、书记员占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他是在受到对方伤害的情况下打伤被害人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马杜桥乡X村X组村民贺某花、刘某乙家用水管接引井水作为生活用水,X组的被告人刘某甲家在贺某花、刘某乙家的水管上安装了一个叉管道接水,平时水源充足时,各方均无异议。2009年1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父亲刘某林发现叉管道接头处脱落导致自家停水,就重新去接管子,但因连续干旱,加之春节期间用水量增大,造成用水紧张,刘某乙以水井属于X组为由不让刘某林再接水管,刘某林就将水井的管子剪断。贺某花听到争吵并得知原委后,指责刘某林霸道,刘某林生气用拳头打在贺某花右眼眶上,刘某乙儿子等人见状将刘某林扯住。事后,贺某花将自己被打一事告诉了丈夫刘某生,刘某生与来走亲戚的贺某花之兄贺某某、姐夫王某某等人听说后,就到刘某林家找刘某林,此时刘某林也外出走亲戚,刘某林的父亲刘某丙与刘某乙出面调解后,刘某丙答应放鞭炮赔理并赔偿贺某花200元医药费,但刘某生提出医药费要到医院检查治疗后确定。当天下午1时许,刘某林走亲戚回来听说刘某生等人上门来索要医药费一事,就来到贺某花家,被告人刘某甲也一同跟来,刘某林站在屋外谩骂,贺某花出来对骂,贺某某等人也从屋里出来,双方由相互谩骂指责发展到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从地上捡了块石头,先后将贺某某、王某某的头部砸伤。经法医检验,贺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2000元。
本案审理中,贺某某、王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又一次性赔偿了贺某某、王某某一方经济损失x元,贺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时,对他父子与贺某花及贺某亲戚发生冲突,他捡石头砸伤贺某某的头部均供认不讳。其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押解下指认了案发现场,有现场方位图和照片存卷。
2、被害人贺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刘某林谩骂贺某花,并将贺某倒在地,他们上前解劝时被被告人刘某甲用石头打伤头部。
3、证人贺某花、刘某生的陈述,证明了纠纷的经过情况。
4、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证明了刘某乙、贺某花与刘某林为用水发生争执,刘某林打了贺某花及双方调解的过程。
5、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贺某某头顶部头皮挫裂伤7.5×1cm,构成轻伤;王某某头顶部皮裂伤4.5cm,构成轻微伤。
6、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及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邻里发生冲突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关于其是受到对方伤害的情况下打伤被害人的辩解,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及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颜大庆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洪桥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