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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甲诉被上诉人延津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孟某乙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延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孟某乙,男,汉族,。

原审原告孟某甲诉原审被告津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孟某乙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7作出(2009)新中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判,本案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卫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卫行初字第57-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卫行初字第57-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强平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刘大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明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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