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
被告侯某,女,生于1987年2月17日,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侯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半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突然离家出走,经原告家多方打听,至今仍无音讯。2009年初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诉。此后,原告又四处打听,被告仍下落不明。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镇平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
法院调查被告爷爷侯xx的笔录1份,侯xx陈述,被告不在家,无具体地址。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行政机关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系被告亲属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7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外出下落不明,2009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双方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照印
审判员易声扬
人民陪审员陈军显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春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