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12日。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6年5月8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相识,于2009年农历7月6日订婚,当日经介绍人等人在场原告交给被告订婚礼金6000元,此后又购买金项链一条,价值1600元。2009年底,原告与被告协商结婚事宜,被告以原告无房居住为由推拖,且请求原告在鲁山县城购买大面积套房后方有可能考虑结婚之事,被告的要求远远地超出了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无奈双方终止了婚约关系,故请求被告返还订婚礼金6000元以及金项链一条(价值1600元)。
被告张某某无答辩。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袁文正介绍相识,双方约定婚约之事,并于2009年农历7月6日在原告家协商订婚事宜,当时介绍人袁文正、被告母亲等人在场,由原告之母交给被告现金6000元,后双方都很尽兴地各自离开。第二天原告给介绍人袁文正打电话说被告要求购买一条金项链,介绍人袁文正告知原告:“亲戚已成就,可由自己做主购买……。”后原告与被告家协商结婚事宜时,被告提出想在鲁山县X路购买房屋用于结婚,由于原告家经济条件受限,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而导致双方不能成就该婚姻。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产生的财产关系,也是我国现行社会仍存在的陈规陋习,既然双方不能缔结婚姻,加之原告家经济条件较为困难,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关于原告称给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条,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金项链是否购买,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彩礼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全文
审判员孟鲁义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О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