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4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灵宝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源果汁厂北十字路口处时,发现董某民驾驶的豫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正在掉头,被告人李某慌乱中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驾驶的摩托车摔倒,造成本人和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娇受伤,后王某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娇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戴安全头盔,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赔偿死者王某娇亲属经济损失x元。死者王某娇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血醇含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人董某、孟某、姚某甲、姚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某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娇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王某娇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