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中专文化,祁东县衡岳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某甲的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金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8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丁,又名邹某科,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邹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邹某丁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陈某秀,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肖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祁东县X镇中学初三学生,住(略)。2008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邹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邹某庚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罗坤,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邹某庚的伯母。
被告人刘某壬,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祁东县X镇中学初三学生,住(略)。2008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刘某壬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江蓓蕾,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祁东县X镇中学初三学生,住(略)。2008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李某旦,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祁东县X镇中学初三学生,住(略)。2008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肖某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詹宏,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丙、邹某丁、肖某己、邹某庚、刘某壬、刘某某、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邹某丁、邹某庚、刘某壬、刘某某、肖某某系未成年人,于2009年3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延萍、书记员詹素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周金艳,被告人肖某丙,被告人邹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邹某戊、指定辩护人陈某秀,被告人肖某己,被告人邹某庚及其指定辩护人罗坤,被告人刘某壬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癸、指定辩护人江蓓蕾,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指定辩护人李某旦、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指定辩护人詹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癸、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辛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某丙、邹某丁、肖某己、邹某庚、刘某壬、刘某某、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肖某丙还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邹某丁、刘某壬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邹某庚、刘某某、肖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七被告人造成原告人重伤,使原告人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支付巨额医疗费用,请求判令各被告人连带赔偿交通费1611.50元,住宿费2265元、医疗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830元、营养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13元。
七被告人及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陈某秀辩称,被告人邹某丁没有参与伤害肖某某,在伤害李某甲、李某某中系从犯;被告人邹某丁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辩护人罗坤、江蓓蕾、陈某某、詹宏辩称,各自的被告人系从犯,且系未成年人犯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各被告人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初,被告人肖某丙、邹某丁与周军(外号“胖子”,在逃)等人商议筹款1500元做事,因身上无钱,便要祁东县衡岳电子有限公司(位于黄土铺镇)员工陈某到公司喊些人出来以喝酒聊天为名,向他们筹钱。随后,陈某对肖某某等人说有人喊他们到外面喝酒,如果不去,后果自负。肖某某听后就打电话给自己的一个亲戚,说有人敲诈他。陈某将肖某某说他们是在敲诈一事告诉被告人邹某丁。被告人一伙听后非常生气,遂在陈某某带领下到公司车间认清了肖某某。2008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肖某丙、邹某丁与周军、谭雨晴、陈某民(均在逃)五人到电子公司宿舍找到肖某某,要肖某来谈谈,肖某肯。被告人一伙五人跑到外面拿来木棒各持一根欲殴打肖某某,被告人邹某丁怕熟人认出来,即先行离去。其余四人冲进宿舍对肖某某一顿乱打,肖某打得冲出宿舍,跑到另一房间并关上门躲避,被告人肖某丙与周军、谭雨晴、陈某民追过去打烂宿舍窗户,撬开房门进入房间,对肖某某又是一阵乱打,随后离开。经法医鉴定,肖某某的伤势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伤。案发后,陈某与肖某某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陈某赔偿肖某某人民币x元,肖某某对陈某表示谅解。
2008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丙与周军、谭雨晴、陈某民认为在上次殴打肖某某时遭到了电子公司员工李某甲、李某某等人的逐赶,便商定10月17日晚上去报复二李,并邀在黄土铺镇中学读初三的被告人邹某庚、刘某壬、刘某某、肖某某和肖某波、凌某某等人参加。2008年10月17日19时许,在周军的召集下,被告人肖某丙、邹某丁、肖某己、邹某庚、刘某壬、刘某某、肖某某与谭雨晴、凌某某、肖某波、陈某民、管某军、肖某(均在逃)等人在黄土铺镇大荣小学集合。21时许,被告人一伙来到衡岳电子公司门口等候,一直不见李某甲、李某某经过。于是,周军打电话给罗伟成、“亚徕仉”,要他俩骑摩托车过来。被告人一伙又骑车到街上寻找二李。得知二人在黄土铺街上电影网吧旁吃宵夜后,被告人肖某丙和周军、陈某民拿来木棒,每人分发一根。被告人一伙来到电影网吧旁的一巷子里,先由被告人邹某庚、刘某壬去叫李某甲、李某某出来未遂后,被告人一伙冲上去,用木棒对李某某乱打,将李某某打倒在地。李某甲见势不妙,拔腿就跑。被告人一伙全部追上前去,一阵乱棒将李某甲打倒在地,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伤势为颅骨多处骨折、硬脑膜血肿、颅内出血等,已构成重伤;李某某的伤势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肖某丙对参与故意伤害肖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邹某丁、肖某己、邹某庚、刘某壬、刘某某、肖某某对参与故意伤害李某甲、李某某的经过情况亦供认不讳。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某,证明了自己被打伤的原因、时间、地点和经过。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了肖某丙伙同周军、谭雨晴、陈某民故意伤害伤害肖某某的原因、时间、地点和经过。
5、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目睹肖某某被打的经过情况。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明自己和李某甲被打伤的经过情况。
7、证人尹某某、邹某某、邹某某、肖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目睹被告人一伙殴打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某的经过情况。
8、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9、提取物证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一伙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是木棒。
10、辩认笔录,证明七被告人通过辩认照片指证其他同案人。
11、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证明案发后陈某与肖某某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陈某赔偿肖某某人民币x元,肖某某对陈某表示谅解。
12、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证明肖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伤势情况。
13、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及同案人管某军的亲属已经分别赔偿李某甲医疗费x元、x元。
14、抓获经过,证明七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15、户籍证明,证明七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另查明,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于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2月7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又在衡阳市中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花医疗费x.77元,2009年2月8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到2009年3月6日止,已花医疗费x.86元。李某甲共计已花医疗费x.63元,尚在继续治疗中。李某甲的经济损失还有交通费15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2元/天×135天)、误工费x元(2350元/月×4.5个月)、护理费7830元(29元/天×2人×135天)、营养费6750元(50元/天×135天)。以上合计x.13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及同案人管某军的亲属已经分别赔偿李某甲医疗费x元、x元。在本院审理中,原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邹某丁、肖某己、肖某某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邹某丁、肖某己、肖某某分别赔偿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三被告人共计赔偿原告人x元(含肖某某已付x元)。原告人李某甲对被告人邹某丁、肖某己、肖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壬的父亲刘某癸已经交纳x元到法庭作为给付李某甲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发票、车票、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丁、邹某庚、刘某壬、刘某某、肖某某因缺乏正确的人生观,法制观念不强,交友不慎,家长管某不力,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丙、邹某丁、肖某己、邹某庚、刘某壬、刘某某、肖某某与同案人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肖某丙还与同案人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各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丁、肖某己、邹某庚、刘某壬、刘某某、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丁、刘某壬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邹某庚、刘某某、肖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均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丁、肖某己、肖某某、刘某壬能够积极赔偿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丁、肖某己、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陈某秀提出“被告人邹某丁没有参与伤害肖某某,在伤害李某甲、李某某中系从犯;被告人邹某丁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辩护人罗坤、江蓓蕾、陈某某、詹宏均辩称,各自的被告人系从犯,且系未成年人犯罪。经审查,上述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法予以采纳。由于各被告人及同案人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判令其赔偿;各被告人及同案人共同侵权造成原告人的损害,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邹某庚、刘某壬、刘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人李某甲的后续治疗费尚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肖某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邹某丁、肖某己、邹某庚、刘某壬、刘某某、肖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邹某丁、邹某庚、刘某壬、刘某某、肖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邹某丁、肖某己、肖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肖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邹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
七、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x.13元,由被告人肖某丙、被告人邹某庚的监护人邹某辛、被告人刘某壬的监护人刘某癸、被告人刘某某的监护人刘某生各赔偿十四分之一,即各赔偿x.37元,并由肖某丙、邹某辛、刘某癸、刘某生对同案人周军、谭雨晴、凌某某、肖某波、陈某民、肖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及各自的赔偿份额共计x.7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旷云山
人民陪审员周忠新
人民陪审员蒋帆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