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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宏达线材有限公司与辽宁铁龙钢绳有限公司、孟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30  当事人:   法官:黄可心   文号:(2009)辽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宏达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铁龙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舒平,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同上)。

上诉人唐山市宏达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宏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辽宁铁龙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铁龙公司)、被上诉人孟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可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世波主审,审判员杨永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辽宁铁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董舒平,孟某某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质证中,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7日,唐山宏达公司与辽宁铁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签订协议约定:2005年1月10日起每月唐山宏达公司给辽宁铁龙公司进料(直径6.5.6-65#高硬线材,价格按唐钢挂牌价加运费)。每月两车(110-120吨),辽宁铁龙公司按实际到货总价加还7-8万元欠款。2005年内还清。协议签订后,唐山宏达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给辽宁铁龙公司进货两车,108.296吨,应付货款440,623.80元,铁路运费8,717.8元,到站费、转出运费1640元,总计450,980.90元。唐山宏达公司按此金额给辽宁铁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张。辽宁铁龙公司自协议签订后,于2005年3月15日给付唐山宏达公司货款30万元,4月14日付款15万元,6月30日付款2万元,11月15日付款20万元,11月23日付款10万元,11月25日付款486,681.68元,总计付款1,256,681.6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山宏达公司与辽宁铁龙公司间的业务往来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即时履行,同时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发运货物及签字验收手续,即时对清帐目,即时结清货款。协议签订前,辽宁铁龙公司欠唐山宏达公司货款55万元,协议签订后,辽宁铁龙公司收到唐山宏达公司两车货核货款450,980.90元,总计应给付唐山宏达公司1,005,980.7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唐山宏达公司诉请的也是1,005,980.70元。但协议签订后,辽宁铁龙公司总计给付唐山宏达公司货款1,256,681.68元,实际多付255,700.78元应予返还。辽宁铁龙公司反诉有理,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唐山宏达公司提出的辽宁铁龙公司欠5车货款3张增值税发票,由于缺少必要签字验收及短途运费手续加以证明,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证据充分时可另诉),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唐山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唐山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起10日内给付辽宁铁龙公司多付货款255,700.78元.案件受理费15,160元,反诉费2,530元,均由唐山宏达公司承担。

唐山宏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山宏达公司与辽宁铁龙公司存在多年钢材买卖法律关系,2004年12月7日的协议,中心内容是辽宁铁龙公司经济困难,尚欠款项不能给付,请唐山宏达公司再帮一年,在新发货后,结算新货款的同时,就陈欠款也逐步给付。该公司经营困难情况体现在协议的字里行间中。在以前合作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均是先供货,由收货人辽宁铁龙公司出具收条,唐山宏达公司依据辽宁铁龙公司开具的收条作为结算货款的凭证,货款结算后,辽宁铁龙公司将开具的收条即时收回。至2005年4月14日,双方经对帐,一致认可辽宁铁龙公司欠唐山宏达公司货款50万元未付。此后,2005年4月15日,又发生了一笔购销业务,钢材108.796吨,价格为450,980.90元,辽宁铁龙公司给唐山宏达公司出具了收条。对该收条,辽宁铁龙公司予以认可。此前二笔欠款,双方当事人无争议。2005年11月9日,又供货251.336吨,价款786,681.68元,辽宁铁龙公司收货时给唐山宏达公司出具了收条,但该收条在辽宁铁龙公司给付相应货款后予以收回。现辽宁铁龙公司主张没有收到该251.336吨货,仅支付了786,681.68元货款。证明已发货的证据充分:一是有唐钢出具的证明;二是与251.336吨钢材计算的价款786,681.68元分三次的付款;三是有辽宁铁龙公司对该批钢材质量问题向唐钢和唐山宏达公司提出异议的函及唐钢派员处理质量问题的存档资料;四是唐山宏达公司对孟某某的电话录音。均佐证251.336吨钢材已交付的证据确实充分。综上,原判就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唐山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辽宁铁龙公司的反诉请求,由辽宁铁龙公司承担两审诉讼费。

辽宁铁龙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由唐山宏达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

孟某某、徐某某答辩称:同意辽宁铁龙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书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从1993年-1994年开始,双方就开始钢材买卖法律关系,但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4年12月7日,由唐山宏达公司的代表李某乙与辽宁铁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签字的协议载明: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李某乙同意孟某某提出的:目前公司资金比较紧张,要求李某乙再帮一年的要求。李某乙从2005年1月10日起开始,每月从唐钢给辽宁铁龙公司进料(#65.60-65#高硬线,价格按唐钢挂牌价加运费)每月两车(110-120吨)。辽宁铁龙公司按实际到货总价加还7-8万元付款提货(期限一个月还清),以此类推,55万元款05年内还清。对该协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二)唐钢提供的《证明》和《明细表》载明:2005年2月12日,唐钢将唐山宏达公司购买钢材发往鞍山灵山站101.383吨,收货人载明:辽宁铁龙公司孟某某。唐山宏达公司主张该批钢材价格40万元。2005年3月15日,辽宁铁龙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05年4月14日支付货款15万元。同日,辽宁铁龙公司的《支款凭证存根》载明:原款剩50万元。对该欠款额,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三)2005年4月15日,辽宁铁龙公司经手人郭继英签字的收货凭证一份载明:送辽宁铁龙公司#6.565#高硬线56件,108.796吨,价款450,980.90元。对此笔价款,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四)2005年10月2日、11月13日,唐山宏达公司与唐钢《供货合同》两份载明:唐山宏达公司在唐钢订购钢材400吨,发往鞍山灵山站。(五)2008年5月15日,唐钢《证明》一份载明:以火车发往鞍山灵山站15车钢材,该《证明》的附表《明细表》载明:2005年11月3日:55.664吨。11月20日:55.366吨,55.196吨,55.296吨,29.818吨。总计251.336吨。(六)(1)2006年4月1日,辽宁铁龙公司给唐山宏达公司、唐钢售后的函载明:我单位2005年11月份唐山宏达公司从唐钢购进的251.336吨钢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拉到ф4.0时脆断,售出钢绳有断丝现象,请求速派人处理。(2)2006年4月11日,唐山宏达公司给唐钢销售科的请求处理函。(3)2006年4月22日,唐钢工作人员张玉山、金轶钫到鞍山辽宁铁龙公司处处理本案251.336吨钢材质量事宜的财务报销凭证(车票、宿费收据等)。(4)该两人回去后,2006年4月27日,由张玉山书写的《唐钢处理质量异议人员责任书》(编号为JS/ZY-Q-06-04,以下简称《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辽宁铁龙公司异议的是251.336吨钢材。上述相关书证原件,现存于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档案室。本院审判人员调取相关证据时,技术中心在相关资料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七)2009年2月19日,本院审判人员对唐钢技术中心主任刘健询问笔录载明:辽宁铁龙公司对2005年11月份所发251.336吨钢材提出质量异议的函、唐钢工作人员张玉山等处理该批钢材质量的《责任书》、张玉山等相关出差报销凭证现存于该中心档案室。(八)对唐钢销售公司硬线科科长任秋林的询问笔录载明:《明细表》存于唐钢销售公司电脑,唐钢每笔业务均进入电脑,是唐钢进行业务活动的真实体现。上述相关书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至2005年4月14日,辽宁铁龙公司尚欠唐山宏达公司货款50万元。双方当事人又一致认可,2005年4月15日,发生供货108.796吨,价款450,980.90元。该笔货款未支付。还一致认可2005年4月14日之后,辽宁铁龙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支付货款2万元,2005年11月15日还20万元,11月23日还10万元,11月25日还486,681.68元。对总计还款806,681.68元,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2005年11月份,251.336吨钢材是否已实际交付。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能证明251.336吨钢材已经交付。其理由是:(一)双方供货多年,均是先收货再付款,辽宁铁龙公司认可的双方签字的资料也载明,陈欠55万元,再帮一年,而该公司2005年11月15日之后分三次付款数额786,681.68元,与251.336吨钢材价格相符,其在资金紧张情况下,不可能违反双方交易习惯,出现未收货而先付款并多付的情况。(二)双方协议约定的是供唐钢的料,从唐钢数据库提取的相关资料看,期间唐山宏达公司所购发到鞍山灵山站的钢材,亦为251.336吨。(三)2006年4月1日,辽宁铁龙公司致函给唐山宏达公司及唐钢售后,对2005年11月份收到的251.336吨钢材质量提出异议,请求处理,该函及处理质量人员填写的《责任书》及报销凭证等均存于唐钢技术中心档案室。二审庭审中,唐钢处理质量人员张玉山等出庭作证明,孟某某表示认识张玉山,并陈述称是来过,但不是这次。而本院调取的张玉山等处理钢材质量问题的相关书证资料证明,唐钢处理的钢材质量问题的时间和数额均是指向本案诉争钢材。辽宁铁龙公司对2006年4月1日加盖公章致函唐山宏达公司和唐钢售后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是应唐山宏达公司李某乙的请求,发该函目的是为了以质量为由向唐钢索要赔偿款。对该主张,辽宁铁龙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唐山宏达公司不予认可。基于以上诸点,可以认定,251.336吨钢材已为辽宁铁龙公司实际收取。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应认定2005年11月份,唐山宏达公司已将251.336吨钢材价值786,681.78元交付给辽宁铁龙公司,故该款辽宁铁龙公司应予给付。唐山宏达公司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即2005年4月14日对帐后,原欠款及新供钢材价款总计为1,737,662.6元(50万元+450,980.9元+786,681.78元)。付货款总额806,681.68元(2万元+20万元+10万元+486,681.68元)。对唐山宏达公司主张930,981元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请求给付本金的利息问题,因2004年12月7日协议约定,收货后即时结算货款,辽宁铁龙公司收到相应钢材后,未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应自收到钢材之日起给付利息。故尚欠930,981元的利息计算为:其中786,681.68元从2005年11月20日起,余144,299.32元从2005年4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唐山宏达公司与辽宁铁龙公司两个企业间,相应民事给付义务应由负有民事义务的企业承担。辽宁铁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及妻子徐某某,不是本案合同主体,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唐山宏达公司对该两人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辽宁铁龙钢绳有限公司给付唐山市宏达线材有限公司尚欠货款本金930,98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786,681.68元从2005年11月20日起、余144,299.32元从2005年4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唐山市宏达线材有限公司对孟某某、徐某某的起诉;

四、驳回辽宁铁龙钢绳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60元,反诉费2,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0元,总计32,850元,由辽宁铁龙钢绳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可心

审判员于世波

审判员杨永宽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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