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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晓瑞,河南帝豪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晓瑞、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听到其父母院子里有动静,怀疑有人偷窃,携镰刀冲向从其父母屋内说事出来回家的同村村民王某某,举起镰刀乱砍。后王某某父母上前劝阻而停手,王某某趁机夺下王某某手中镰刀负伤逃离现场。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度为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原告人与被告人系邻居关系,因宅基问题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晚上到被告人父亲王某某家中说事,说过事后刚走出屋门,被告人王某某一手拿镰,一手拿刀,劈头盖脸向原告人头部乱砍,原告用手去护头,被告人将原告的右手小拇指砍掉,将左手手腕、手背、手指砍伤,伤至筋骨,造成原告右手小拇指缺失,左手手腕功能损失,抓握无力。请求依法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x.21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王某某晚上到我家,属夜入民宅,是违法行为,我是正当防卫,我没有罪,我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晚,被害人王某某到王某某父亲王某某家协商宅基问题,说完事后王某某刚走出王某某屋门,王某某持镰刀向王某某头部乱砍,王某某父母听到打斗后上前劝阻,王某某夺下王某某手中镰刀后负伤逃离现场。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王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2日出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1月20日晚,我听到屋外我自家养的鸡、羊在叫,我就起身出去看情况,在屋外看见有一个黑影在我父母院内,我想一定是坏蛋,我得收拾他,我奔向那黑影,一脚将那人跺倒,随后我就对那人拳打脚踢,那人挨了打后就跑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0年1月20日晚6点多,我吃过晚饭到邻居王某某家商量宅基地的事,我没说几句,王某某不同意我的意见,我就出他家门走了,刚迈出王某某门时,我感到我的头被人砍了一下,我抬头一看发现是王某某的儿子王某某,一手拿刀,一手拿着镰,向我猛砍乱打,我赶紧用手抱着头,这时王某某和他老伴出来了,我被砍倒在地,王某某夫妇将王某某拉开,我就趁机跑了。我被王某某砍倒之前用手将王某某的镰刀夺下,拿着镰刀跑到我西邻王某某家,俺婶杨某某发现我后打了“120”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3、证人杨某某证言:2010年1月20日晚约7点,我和丈夫王某某在家休息,听到有人敲门,我起床后打开大门一看,见俺侄子王某某躺在地上,我发现王某某身上全是血,右手抓着一把镰刀,这时俺丈夫也起来了,将王某某手里的镰刀拿一边,我用手机打了“120”。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0年1月20日约7点,我和妻子已休息了,听到有人敲大门,我妻子开了大门接着喊我快点起来,我起床后到院里见俺侄子王某某躺在大门里边,头朝北手里抓了一把镰刀,我将镰刀拿过来放在走廊上,我问他咋回事,他已经说不出话来,俺妻子杨某某用手机拨打了“120”。

5、证人王某某证言:2010年1月20日7点左右,我和老伴已上床休息了,我西邻王某某到我家拍门说想说事,我起床把门开开,他进屋后我发现他喝酒了,他说想要我原来占的一块五保户的宅基地,我说你别酒后说事,再说那地方也不是我一个人占的。之后我就让他走,于是他就从我屋里出去了,我也没送他,他刚出我家屋门,我听见外面响起打斗的声音,我和我老伴赶紧到外面看咋回事。我出去后发现王某某和我儿子王某某在斗架,我和我老伴赶紧拉,在拉的过程中我右手不知被什么东西弄破了,我被碰倒在地上,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在场的有王某某、我儿子王某某、俺老两口。

6、证人师某某证言:2010年1月20日18时许,我村的王某某到我家和我丈夫商量宅基地的事,说到7点左右也没有商量出结果。王某某就走了,我和我丈夫也没有送他。过了一会听到院里很吵,好像在打架。我出去后在我的院里看见王某某正和我儿子王某某相互扭打在一起,我过去拉某某,某某把我甩倒在地,然后也没有再看见王某某和王某某,我和我老伴王某某回屋后发现我的右手上有一道伤口,我手上和身上都是血,我儿媳就带着我和我老伴去医院包扎去了。

7、漯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8、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镰刀上血迹为王某某所留。

9、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临颍县人民法院(2003)X号刑事判决书: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11、临颍县公安局看守所证明:王某某于2004年5月12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保外就医,同日被释放。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13、王某某面部照片及作案工具镰刀照片。

1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王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15、王某某户籍证明: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16、王某某医疗费票据。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住院12天,花医疗费x元(含法医鉴定费150元);误工费自入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误工费312元(农、林、鱼业为9534元/年÷365天×12天=312元);护理费312元(农、林、鱼业为9534元/年÷365天×12天×1人=312元);营养费120元(住院12天×每天10元=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每天30元=360元);交通费以500元酌定,以上共计x元。王某某提供的白条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王某某夜入民宅,自己属正当防卫。被告人王某某听到其父母院内有说话声音后就持镰刀到父母院内等候。当王某某出门后持镰刀就向王某某头上砍,并没有受到王某某的侵害。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某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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