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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诉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磊,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诉被告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磊、被告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曹某驾驶沪某牌重型货车在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申江路左转弯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曹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9,181.73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误工费8,900元。4、护理费2,580元。5、营养费2,400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失费500元。8、衣物损失费500元。9、、鉴定费8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金额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曙光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9,181.73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邢某因交通事故致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邢某系安徽来沪务工人员,现在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780元。沪某牌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上海塔山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误工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9,05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计12天,本院支持24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为8,9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2,4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00元。7、物损费(含车损、衣物损),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400元。8、鉴定费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24,095.2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6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00元),余款2,095.23元由被告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22,000元;

二、被告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2,095.2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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