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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徐某、徐某、徐某、徐某、黄某乙、徐某、徐某、徐某、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徐某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徐某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徐某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某(曾用名徐X)

徐某与徐某、徐某、徐某、徐某、黄某乙、徐某、徐某、徐某、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2004)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徐某、黄某乙、徐某、徐某、徐某等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某乙、徐某、徐某、徐某、徐某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8年9月11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8年9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高民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0年2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4)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6月28日,徐某诉至本院称,系争房屋系徐某父亲徐某遗留的祖产,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徐某辩称,系争房屋原系祖父母建造的草房,1953年父母出资翻建成二层楼房屋,1982年父母将二层楼房推倒翻建成系争房屋。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

徐某、徐某共同辩称,对徐某所述房屋来源没异议。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

徐某辩称,父母生前对系争房屋已经进行了分割,本人放弃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

黄某乙、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共同辩称,系争房屋翻建前原为二层楼建筑,徐某的父母已于1976年分割给了儿子徐某、徐某。系争房屋系1982年至1985年由徐某出资翻建,权利人徐某。徐某要求继承父母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

本院原审查明:徐某与徐某、徐某、徐某、徐某系兄妹、姐弟、姐妹关系,黄某乙、徐某、徐某、徐某、徐某系徐某嫂子、侄子、侄女。徐某父亲徐某与母亲肖某共生育二子四女,即儿子徐某、徐某,女儿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与黄某乙系夫妻,共生育二子二女,即儿子徐某、徐某,女儿徐某、徐某。徐某于1982年8月30日死亡,肖某于1991年5月2日死亡,徐某于2003年8月6日死亡。

系争房屋原系徐某、肖某所有的东、西、上、下各二间以及厨房一间砖木结构房屋。1976年1月9日,徐某、徐某、徐某签订分房协议一份,约定该房屋东面上下两间及厨房一间归徐某所有,西面上下两间归徐某所有。1981年11月15日,徐某、徐某签订徐某出让上述房屋给徐某的契约一份。其间,1981年10月,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申请,取得了翻建房屋执照。1982年,徐某、黄某乙出资人民币2000元,与居住一起的父母徐某、肖某将原二层楼房推倒翻建成三层七间以及二层厨房二间。1985年8月5日,取得系争房屋完工证,未办理产权登记。1989年4月8日,徐某取得系争房屋土地使用证,并缴纳土地税。系争房屋现实际居住人系黄某乙、徐某一家。

原审中,系争房屋经测量建筑面积为149.49平方米,房屋价值为人民币72.63万元。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徐某、肖某法定继承人,对于徐某、肖某遗产享有继承权。系争房屋翻建前原二层楼房属于徐某、肖某财产,因徐某夫妇与徐某夫妇一家居住一起,系争房屋翻建,系徐某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并经批准建造,徐某夫妇出资一部分建房款与徐某夫妇共同对原房屋进行了翻建,因此,系争房屋应属徐某、肖某、徐某、黄某乙共同共有。徐某、黄某乙、徐某、徐某、徐某辩称,系争房屋翻建前徐某、肖某已将原二层楼房屋分给两儿子徐某、徐某,且徐某所得房产份额已卖给徐某,系争房屋系徐某、黄某乙翻建,属徐某、黄某乙所有。徐某、黄某乙、徐某、徐某、徐某在庭审中虽提供了徐某、徐某以及徐某所立分房协议、出让房屋协议、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徐某同意将原二层楼房给予徐某、徐某,而并不足以证明徐某、肖某明确表示放弃系争房屋所有权,故对徐某、黄某乙、徐某、徐某、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徐某主张继承父母遗产的时效问题,因徐某在父母徐某、肖某死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父母遗产,现原、被告对徐某、肖某遗产分割发生争议,徐某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系争房屋的处理,除析出系争房屋属于徐某、黄某乙二分之一财产份额,另二分之一属徐某、肖某遗产份额,由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继承。由于徐某死亡,徐某继承父母遗产份额,应由徐某、黄某乙、徐某、徐某、徐某继承。审理中,徐某明确表示放弃父母遗产继承权,本院予以许可。对于系争房屋实房处理,应从房屋的效用考虑,徐某在沪他处无房,徐某一家、黄某乙现居住系争房屋内,徐某、徐某、徐某也要求得实房,故徐某、徐某、黄某乙、徐某、徐某、徐某可分得实房,徐某、徐某、黄某乙、徐某、徐某、徐某按所得财产份额分别给付徐某、徐某、徐某遗产折价款。据此,原审判决:一、本市某庄X号房屋底楼西间、底楼东后间归徐某所有;底楼东前间、二楼、三楼、厨房底楼、二楼归徐某、黄某乙、徐某、徐某、徐某所有,底楼东前间与底楼西间之间隔墙上房门由徐某、黄某乙、徐某、徐某、徐某负责砌墙封堵;二、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徐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x元、给付徐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8440元;三、徐某、黄某乙、徐某、徐某、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徐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x元、给付徐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x元。

判决后,徐某、黄某乙、徐某、徐某、徐某不服,提出上诉。

原二审查明,除上诉人对徐某、肖某参与系争房屋的翻建以及翻建房屋的出资情况有异议外,原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二审予以确认。

原二审认为,系争房屋翻建前的二上二下及厨房原系被继承人徐某与肖某所有。1976年徐某将房屋赠与徐某、徐某,1981年徐某又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转让归徐某所有,故翻建后的系争房屋徐某、徐某均不享有房屋份额。由于肖某未在分房协议上签字,且旧房中可用材料亦用于现住房,故系争房屋归肖某、徐某、黄某乙共同所有。肖某去世后,肖某的1/3的房屋份额由其继承人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等继承。由于徐某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肖某的遗产由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继承,各得1/15。至此,徐某、黄某乙占有系争房屋份额11/15,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各占有系争房屋份额1/15。徐某去世后,其享有父母的遗产份额以及其所遗留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上诉人认为通过分房协议以及出让房屋契约,可以确定肖某放弃了系争房屋的权利,原二审不予采信。徐某等的辨称意见,理由亦不充分,原二审不予采纳。原一审认定根据分房协议能证明徐某同意将其原二层楼房给予徐某、徐某的是正确的,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徐某给予徐某、徐某的是房屋使用权的情况下否认徐某放弃房产权利,缺乏依据。因此,原一审认定系争房屋由徐某、肖某、徐某、黄某乙共有欠妥。据此,原二审判决,一、维持本院(2004)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04)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徐某分别给付徐某遗产折价款x元、给付徐某遗产折价款x元、给付徐某遗产折价款8440元;四、黄某乙、徐某、徐某、徐某、徐某给付徐某遗产折价款x元。

2008年9月11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称,黄某乙一家主张系争房屋系徐某、黄某乙所有,为此提供了《分家协议》等证据。该《分家协议》可证明,1976年1月9日,在有关家庭成员参加、家族长辈见证下,徐某、肖某夫妇已将房产权分配给儿子徐某、徐某。肖某亲历了该过程,对协议内容是知晓的,并无异议,其未在协议上签名,符合当时的社会背景和传统习惯,且肖某在丈夫徐某去世后出具《赠与房屋协议书》,再次明确将房屋赠与徐某,结合徐某于房屋翻建前将自己分得的房产份额有偿出售给徐某的事实,应当确认系争房屋在肖某去世前权利归属已明确,应当归徐某、黄某乙夫妻共同所有。肖某生前已将自己名下房产赠与长子徐某,该赠与行为出于自愿,毋须征得其他子女同意,不违反民法有关规定,应依法确认其效力。肖某死后无遗留房产可供继承,徐某、徐某、徐某、徐某要求分割系争房产中自己应该继承份额的事实依据不存在。

本院再审中,徐某认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的证据在原一审中提供过,不属于新证据,1976年的分房协议及1986年兄弟间的出让协议均有瑕疵,肖某的《赠与房产权申请书》不能证明是她的真实意思,当时是为了办产权登记,系争房屋还没有析产。徐某认为,肖某不可能放弃权利。当时肖某的图章在徐某那里,申请书上的字没有初中文化写不出来的。徐某认为,肖某不会写字。徐某认为,肖某不会写字,房子是父母的,子女有继承权。徐某认为,两份协议真实,因为房子已经分割,放弃权利。关于申请书,房管所说要办产权证,我妈妈不会写字,让我哥哥填写,我陪妈妈去工会盖章。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均认为分房协议真实,不存在遗产分割。关于申请书,同意徐某的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一、1976年1月12日的《立兄弟分房仪定书》有家庭成员徐某、徐某、徐某、徐某的签名、徐某的印章,另有徐某香(大伯父)、徐某宝(大伯母)、肖才高(娘舅)肖才宝(娘舅)、顾云程(执笔人)的签名。再审中,徐某、徐某、徐某确认她们的签名均由她们的丈夫代笔。

二、2004年7月20日,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在原一审的谈话中均表示,父亲、母亲均知道1976年的《立兄弟分房仪定书》这事,而且均同意。

三、1991年3月14日的《赠与房产权申请书》有肖某的签字(非本人签字)及盖章,还有肖某生前所在单位上海无线电六厂工会委员会的印章。该份证据当事人已经在原审一审中向法庭提供。

本院再审认为,1976年的《立兄弟分房仪定书》,是在被继承人徐某、肖某均在世时,由徐某、徐某以及徐某、徐某、徐某签订,并且由大伯父徐某香、大伯母徐某宝、娘舅肖才高、肖才宝见证和会签,虽然肖某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是根据该份协议旁系亲属的见证,和当事人在2004年7月20日在原一审的陈述,应当认定肖某是知道并且同意该协议的内容。因此,应当认定是徐某和肖某在生前已经对自己的财产作了处分。其次,在1981年11月15日徐某、徐某签订徐某出让上述房屋给徐某契约一份。更说明1976年系争房屋已经由徐某、肖某夫妇分给了徐某、徐某兄弟。否则徐某没有权利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徐某,据此,本院再审认为,《立兄弟分房仪定书》合法有效,并且系争房屋已经由被继承人徐某、肖某夫妇在生前赠与儿子徐某、徐某。

关于肖某在1991年3月14日再出具《赠与房产权申请书》,由于系争房屋已经根据《立兄弟分房仪定书》处分完毕,则在时隔15年后肖某再出具《赠与房产权申请书》,本院再审认为,其意义很有可能仅仅是为了办房屋产权证。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系争房屋已经根据1976年1月12日的《立兄弟分房仪定书》,由徐某、肖某处分完毕,系争房屋已经不是徐某、肖某的遗产,故对徐某、徐某、徐某、徐某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房屋勘测费人民币50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3,83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73元,均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晓民

审判员朱莹

代理审判员乔洁

书记员戴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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