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顶纯,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完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顶纯和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8月,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与原告之女焦红艳相识并恋爱。2008年3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3个月内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借款x元属实。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焦红艳订婚,为此被告给了原告女儿订婚礼金x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解除婚约,被告女儿应按80%的比例返还原告礼金。故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抵除礼金x元及其他费用,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礼金37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与原告之女焦红艳相识并恋爱。2008年3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妈妈现金一万元(壹万元整)罗某某2008年3月5日”。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借款,被告以其与原告的女儿焦红艳解除婚约,应以礼金抵偿借款为由拒付。2009年1月5日,原告持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与原告之女解除婚约应退还彩礼来抵偿借款的抗辩理由,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主体不符,可以另行解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完玲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钟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