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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9-03-06  当事人:   法官:刘完玲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曾某某,又名曾某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完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6年元月10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一分,并承诺一年内偿还。2007年元月10日,被告清了一年的利息,要求再延期一年。后来,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现查明,2006年元月10日,被告因资金缺少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为一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7年元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400元,并要求再延期一年。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要求被告一定要在当年11月底将本息付清。后来,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陈某某于2009年5月28日(端午节)前偿付曾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4800元(自2007年元月10日至2009年元月1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陈某某逾期未付清以上欠款,则以x元本金按月利率1%自2009年元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延期付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完玲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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