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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万海道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8  当事人:   法官:康洪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02540号

原告北京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口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首创大厦项目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施闻,北京市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海道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万海道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史宇娟、柴杨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张施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9月1日起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首创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租赁首创大厦期间拖欠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2月9日的电费x.5元、水费5801.1元、维修费8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x.5元、水费5801.1元及维修费80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租赁合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三方补充协议、催费通知书、缴费通知单、通知函、退场移交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为首创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电费、水费等费用,而承租首创大厦场地的被告应当在租赁期间交纳电费、水费等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x.5元、水费5801.1元及维修费80元,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万海道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电费二万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五角、电费五千八百零一元一角及维修费八十元。

如果被告北京万海道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百零二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万海道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洪

审判员史宇娟

代理审判员柴杨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曾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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