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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9-02-12  当事人:   法官:刘完玲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38号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震,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完玲独任,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震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曾是好朋友。2006年12月2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拖延还款至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及杜云合伙做铁生意,当时原告投资了x元,被告投资了x元。由于合伙期间合伙人杜云将我们的投资款卷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投资款x元,考虑到合伙时是被告邀请原告的,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追回之后再还钱给原告,故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的款项,但需宽限一、两年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事,均在“红旗车架厂”做事。200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叶某某人民币壹万陆仟元(x)2006年12月21日李某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现被告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完玲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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