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德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二区六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塑料十九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六合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塑料十九厂办事员,住(略)。
原告北京德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茂物业)与被告北京市塑料十九厂(以下简称塑料十九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茂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塑料十九厂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茂物业诉称:我单位为被告单位职工刘富居住的丰台区和义东里1区X-X-X室的房屋供暖,但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故我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刘富所住房屋2006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2713.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塑料十九厂辩称:我单位已同德茂物业解除了刘富的供暖协议,并有(略)收费员刘荣霞签收的领取解除供暖协议书通知记录,现我单位不再负担刘富的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
1、2000年8月3日,北京市崇文区开兴房产管理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开兴房产公司)与塑料十九厂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开兴房产公司为塑料十九厂的职工刘富居住的丰台区和义东里一区X-X-X室的房屋供暖,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4.82平方米,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16元/M2;塑料十九厂于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向开兴房产公司一次性结算供暖费等。协议签订后,开兴房产公司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至今,塑料十九厂尚欠该职工居住房屋2006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2713.59元。2005年11月15日,收费标准调整为建筑面积16.5元/M2。
2、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崇文城建公司)自2000年10月28日起将开兴房产公司南苑段的全部收费工作(含开兴房产公司、崇文城建公司房产管理服务站存续期间承租人及经济适用房业主所欠房租、物业费、供暖费等各种欠费)的清理工作委托给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兴义物业)。
3、2004年11月16日,开兴义物业与德茂物业签订供暖收费移交协议,将和义西里二区X、18、20、X号住宅楼供暖面积为x.27平方米;和义东里一区、二区、六区X、X号住宅楼供暖面积为x.29平方米的2004年度及之后的供暖费的收取工作移交给德茂物业。
以上事实,有德茂物业提供的供暖协议1份、委托合同1份、供暖收费移交协议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开兴房产公司与塑料十九厂所签供暖协议,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后该协议中的供暖和收取供暖费的权利移交给德茂物业,合同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各自义务,故德茂物业有权向塑料十九厂主张供暖费,塑料十九厂应为刘富交纳该房屋的供暖费。现德茂物业依约履行供暖义务后,塑料十九厂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德茂物业要求塑料十九厂给付其职工刘富所住房屋2006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塑料十九厂关于已同德茂物业解除了刘富的供暖协议的辩称意见,因德茂物业对此不予认可,即合同双方就解除并未达成一致,故双方仍应继续履行该供暖合同,故对塑料十九厂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塑料十九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德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二千七百一十三元五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塑料十九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