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某,又名姜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作米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焦南宾馆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卫国、张某某,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焦作米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姜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米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卫国、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8日,原告米丁公司与被告姜某签订了一份广告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米丁公司为姜某在焦作100台出租车顶灯上发布丽人整形美容广告。时间为2008年4月19日至2008年7月19日。付款方式:姜某先付定金5000元。制作发布后,原告负责提供所做广告的车辆牌照号码的光盘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款项5000元在广告到期前一个月内付清。合同成立后,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支付定金5000元,米丁公司为被告制作广告小样,姜某看过后表示满意,并在广告小样上签字同意。米丁传媒公司就在焦作市的100台出租车顶灯上发布广告并制作车牌号码的光盘。米丁公司将光盘交给姜某后,姜某于2008年5月20日通知米丁传媒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并拒付广告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米丁公司与姜某签订的广告合作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在焦作市的100台出租车顶灯上发布丽人整形美容广告,被告在合同履行届满前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规定的解除合同的相关条件的。被告不按约支付全部广告费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支付给原告米丁公司工作人员孙明喜5000元,虽然收据上写的是广告费,但按合同应当属于定金。被告仅以原告的起诉状所诉的收到定金5000元,又以孙明喜的收据上写的收到广告费5000元而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定金5000元及广告费5000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姜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原告支付焦作米丁传媒公司广告费x元;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姜某的反诉请求。诉讼费50元和反诉费50元均由被告承担。
姜某上诉称,2008年4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广告合作协议书》,由被上诉人在焦作出租车顶灯上,为上诉人发布广告并将广告光盘交于上诉人。协议签订时,上诉人付定金5000元;2008年4月23日上诉人付广告费5000元,前后共付款壹万元。因被上诉人没按合同约定将广告光盘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未见具体的广告发布,无法确定广告的履行情况,上诉人为了自身利益,有权解除该协议,并将解除通知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后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定金、退还广告费,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定金5000元,退还广告费5000元,二、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广告是否实际发布。二、姜某共支付多少钱。三、姜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发布广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光盘,因此上诉人解除了该协议。被上诉人认为,双方4月X号签订合同,4月19日广告就发布了。姜某给我方的解除合同的函中,明确显示已发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签合同时,支付定金5000元,后又支付广告费5000元,共支付x元。被上诉人认为,共收到5000元定金,尚欠1万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被上诉人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姜某在2008年5月20日给米丁公司的解除合同函中讲明,在媒体发布的广告没有效果,要求米丁公司停止发布,并解除合同,足以说明米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布了广告,而姜某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米丁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米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在焦作市的100台出租车顶灯上发布丽人整形美容广告,姜某应按约足额支付广告费。关于姜某支付米丁公司x元还是500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约定,米丁公司接受委托后,收取定金5000元,在米丁公司提供所作广告的车辆牌照号码的光盘后,姜某再支付5000元。而姜某在一、二审期间一直主张米丁公司未将广告光盘交付自己,其也不能提供米丁公司收取两个5000元的证据,因此,不能仅因双方对5000元的名称陈述不一致,就认定姜某支付了x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130元由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长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