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X号。
法定代表人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锋公司)与被告张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锋公司诉称,2000年3月16日,我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约定张某购买我公司开发的世方豪庭A-05-07房屋,房屋价款合计为x美元。2000年3月15日,张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城建支行)、我公司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向城建支行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我公司为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我公司又与张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张某发出追偿通知书,张某应将我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向银行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支付给我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某于2000年4月4日入住所购房屋。2004年11月29日,城建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办事处将我公司诉至法院。2008年11月18日,丰台法院做出(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给付办事处借款本金x.39元,截止到2008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x.54元;案件受理费9347元,保全费2500元由我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我公司支付给办事处x.2元,办事处视同我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前述款项应为x.2元。因张某是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所以张某应是该笔借款的最终清偿责任人。故我公司起诉,要求张某偿还x.2元,支付利息373元(自2008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6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城锋公司提交的证据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本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债务重组协议、处置资产收回款项凭证、个人贷款结清通知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城建支行与城锋公司、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办事处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债权,其有权向张某及城锋公司主张权利。上述判决生效后,城锋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其作为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城锋公司要求张某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百七十六万四千二百七十五元二角。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三百七十三元。
三、驳回北京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四十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