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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黄某某、于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时间:2009-07-31  当事人:   法官:胡卫军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于某某预谋后,携带铁锹、撬杠到王某乙家坟地将其母亲的骨灰盒盗走。后向王某乙索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没有敲诈到钱。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属于某罪未遂,所起辅助作用应定为从犯。

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于某某预谋后,携带铁锹、撬杠至平顶山市X乡庙王某王某乙家坟地,挖开王某乙母亲的坟墓将其骨灰盒盗走,然后用手机电话向王某乙勒索x元赎回骨灰盒。被害人王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3月1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将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抓获,3月25日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于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尚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手机短信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于某某以盗挖骨灰盒的手段,结伙敲诈勒索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于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得逞,属于某罪未遂,应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提出其起辅助作用应定为从犯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人民陪审员董亚楠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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