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诚朴路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门前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某欣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欣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卫东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随即让其同事拨打了“120”和“110”电话,急救车将李某欣拉往医院,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待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之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死者李某欣的尸检报告及尸体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痕迹照片、交警支队卫东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及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事故发生后,随即让其同事拨打了“120”和“110”电话,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视为投案自首及案发后又对受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峰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