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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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2009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7日经邳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江苏徐州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又名朱某晶,男,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0年4月7日经邳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邳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阅读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乘坐朋友马某的车辆时,趁马某下车之际,将马某放在车内包里的邮政储蓄卡盗走,接着找到被告人朱某告知该银行卡密码让其提取卡内存款,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费。当日朱某将马某银行卡内现金x元取出,杨某甲分得x元,朱某分得1800元。

2009年11月19日被害人马某发现卡内现金被盗,遂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杨某甲将盗窃所得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张艳、杨某乙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交易清单,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朱某,有立功情节,请求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了原审庭审举证并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邮政储蓄卡,后告知原审被告人朱某该储蓄卡密码并向其承诺给付好处费,指使朱某取出卡内人民币x元,杨某甲自留现金x元,分给朱某1800元。本案中被害人马某平日视杨某甲为好朋友,才将储蓄卡密码告诉其,杨某甲不顾及友情,不珍惜朋友的信任,竟将盗窃之手伸向朋友马某,同时还教唆、指使好友朱某参与犯罪并受到刑罚,实属法理不容。另查,公安机关在2010年1月29日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明确记载2009年12月17日18时,车夫山派出所民警丁振、陆斌根据群众举报在大运河装饰城美迪科技店将朱某抓获,故辩护人提出杨某甲有协助抓捕朱某的立功表现无事实依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朱某的自然情况及共同犯罪事实,亦不属于立功表现,故该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某甲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分别对杨某甲、朱某作了减轻处罚,已经比较充分地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宣告杨某甲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学锋

审判员黄某民

代理审判员庄彬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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