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乐照勇,上海南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璇璇,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某诉被告杨某及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的委托代理人乐照勇,被告杨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璇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诉称,2009年11月15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X镇X路老港中学西侧时,撞上被告停放于路边的皖M-某牌轿车,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皖M-某牌轿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3,093.34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误工费13,40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130,689.34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其车辆停放于马路边的菜地里,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故不清楚原告是怎样撞上被告车辆的,且被告车辆无任何损坏,甚至原告是否撞上被告车辆都不清楚;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对本案相关事实的答辩意见,如果原、被告两车未发生碰撞,保险公司则不同意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8时10分许,在本区X镇X路老港中学西侧路段处,原告驾驶沪D-某牌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不慎撞上被告停放于路边的皖M-某牌轿车,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车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驾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33,093.34元、交通费75元,并住院治疗了23.5日,因伤情需要购买腋下拐支出了150元,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400元,为诉讼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期间,被告曾给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2010年3月2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邬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上段、中段开放性骨折,现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同年4月21日,南汇区中心医院医务科出具医疗证明,“邬某车祸造成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经本院予以髓中钉内固定手术。一般不出异常可在一年后考虑髓内钉取除手术,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9,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系本市X村居民,其家庭承包有3亩4分3厘土地,以农业种植收入为生活来源。还查明,皖M-某牌轿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汇区中心医院医务科医疗证明、上海市X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本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以自己不在现场从而不清楚相撞及是否相撞的事实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两车相撞的事实已由职能部门予以认定,被告方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在无相应证据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该申请缺乏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故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33,093.34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尚需行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经诊断医院证明约需费用8,000-9,000元,该费用系今后必然会产生,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具体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3、交通费7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23.5日,每日20元,确认为470元。5、误工费,原告以农业种植收入为生活来源,现提出参照本市相同行业(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23,0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7个月,主张13,4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主张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7、营养费,本院酌定每日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确认为2,7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系本市X村居民,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现提出按照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根据2009年度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年为12,324元),计算20年,主张49,29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因伤情需要购买拐杖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原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合计酌情支持200元。12、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9,72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9,52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余款40,663.34元由被告杨某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15,699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全额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某79,726元;
二、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邬某15,6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10,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1,08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邬某负担51元,被告杨某负担1,03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苏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