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代理检察员张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上午,1273次列车停靠金华西站。被告人李某某出站时因形迹可疑,值勤民警经盘查,当场从其身穿的毛衣外侧右口袋内,查获2个“骄子”牌香烟盒,盒内分别装有一包白色晶体与133个小塑料袋,又从其行李某内查获1台电子秤和1把金属秤。缴获的上述可疑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33.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火车票、毒品上交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王某某、王某某、朱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尿样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4、被告人李某某的部分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其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所携带被查获的毒品和电子秤等物品,是在火车上认识的一朋友托其带到金华汽车西站的,但其事先不知道是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8时30分许,1273次旅客列车停靠金华西站,被告人李某某下车准备出站时,因形迹可疑,值勤民警依法对其盘查,当场从其身穿的毛衣外侧右口袋内,查获2个“骄子”牌香烟盒,盒内分别装有一包白色晶体与133个透明小塑料袋,后又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某内,查获1台小型电子秤和1把金属秤。缴获的上述可疑白色晶体,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净重33.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金华西站民警制作的抓获经过和工作情况,综合证明民警在车站出口处值勤时,发现旅客李某某神色慌张,遂依法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当时李某某用双手将装有香烟盒的毛衣口袋捂住,试图逃避检查。民警当场从其身穿毛衣右侧外口袋内,查获2只“骄子牌”香烟盒,打开其中1只香烟盒,发现内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疑似毒品),这时其表现得极其紧张,额头冒汗,双手发抖。打开另1只香烟盒,发现内装有白色小塑料袋。后民警又从其行李某内,查获1台小型电子秤和1个金属秤。
2、旅客朱某、杨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言,均证明在车站出口处,目击了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可疑物品被民警当场查获的过程;其中朱某的证言,进一步证明了李某某在接受检查时,神色慌张、身体发抖的事实。
3、提取记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毛衣口袋的两只烟盒内,提取1包白色晶体与133只小塑料袋,在其行李某内,提取1台小型电子秤和1个金属秤。上述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制作了刑事摄影照片,表明了白色晶体、电子秤等物品的外观特征。
4、毒品检验报告和毒品上交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净重33.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毒品现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5、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火车票,证明李某某于3月25日从自贡站乘上1273次旅客列车,3月27日已到达了目的地金华西站。
6、尿样检测报告说明经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表明其未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其因犯盗窃罪在200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16日被刑满释放。
根据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客观上携带毒品乘火车到达金华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自己事先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经查,从查获其携带毒品的过程来分析,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要求其将身上物品拿出来接受检查,其有试图逃避检查的举动;被民警查获毒品后,其表现更加紧张、双手发抖。这充分表明其对自己身上藏有毒品早已明知或有概括性认识,从而产生了惧怕被查获的行为特征。同时,依据被告人李某某对火车上认识的朋友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无法说明,对他人委托其携带的物品是什么没有向对方询问,自己也没有打开看过,这些辩解不仅没有证据可证实,而且也明显不符合情理。因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有客观依据,其不明知毒品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电子秤、金属秤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家永
审判员周霄恒
代理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