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黎城县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1998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黎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2001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潞城市X村,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1985年3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7年11月4日因盗窃罪被长治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太原市X区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住(略),个体出租车司机。2001年5月21日因涉嫌销售赃物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黎城县X镇X村,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1年5月28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又名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黎城县X镇X村,汉族,高中文化,住(略),无业。2001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王某、赵某、韩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销售赃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平、杨金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2年2月4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一)抢劫罪、收购、销售赃物罪
1、2000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与甘旺增(在逃)预谋抢劫出租车,并准备尼龙绳等作案工具。17日中午,王、甘二人窜至长治市和济医院门口,以到黎城办事为由租乘原丽叶驾驶的晋(略)红色夏利车。当车行至黎城县X村对面时,被告人王某示意甘动手,并按住原的双手,甘旺增用尼龙绳用力勒住原的脖子,致原当场死亡。随后二人将原的传呼机和驾驶证丢弃,将尸体抛于乔家庄村一旱井内。当日晚,二人驾驶所劫出租车来到黎城县X村附近以3800元卖给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王某。王某以6000元卖给熊爱喜(在逃)。后熊以7900元卖给太原市X村的冯燕青(另案处理)。破案后,赃车追回,由被害人家属领取。经物价部门鉴定,二人所劫夏利出租车,价值为(略)元。
认定的证据有:
(1)长治市X区公安分局协查通报及崔同生(死者原丽叶的姐夫)笔录证明,2000年12月17日,原丽叶驾驶晋(略)红色夏利车在长治市和济医院门前被两名男子租乘到黎城,至今未归。
(2)黎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01年5月19日,该局刑侦人员根据被告人王某指认,在黎城县X村西约1.5公里处一旱井中打捞出一具女尸。当日经崔同生辨认确认系原丽叶。
(3)原丽叶尸检报告证明,死者原丽叶系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
(4)物证绿色尼龙绳,经一审庭审中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某确认是勒死原丽叶所用。
(5)黎城县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原丽叶所驾驶的红色夏利车价值(略)元。另有崔同生提供的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佐证。
(6)根据王某、王某供述证明,王某以3800元钱将所劫红色夏利车卖给王某,王某其徒弟熊爱喜开走。
(7)讯问熊爱喜笔录证明,2000年冬天,王某以6000元钱卖给其一辆夏利车。2001年3月份,熊又以7900元通过孙利强将车卖给冯燕青。
(8)冯燕青证明通过孙利强从熊爱喜处以7900元买了一辆夏利车,牌照是假的,没有手续。
2、2000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与甘旺增纠集被告人刘某共同预谋抢劫,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尼龙绳和手套。当日夜,刘某甘住宿于黎城县X村一旅店。次日,被告人王某到河北省涉县以去黎城县X村要帐为名租乘杨丙付的冀(略)号红色昌河面包车,行至西井村接上刘、甘二人后,三人又以要去涉县为名继续乘坐杨的出租车。当车行至黎城县X村附近时,被告人王某以小便为由让杨停下车,并示意刘、甘二人动手,刘某即用尼龙绳套住杨的脖子用力勒,甘旺增按住杨的双手,被告人王某在车下堵住车门,杨丙付被当场勒死。随后三人将杨的传呼机、钥匙和一张1000元的存折丢弃,由王某驾车将尸体抛于石羊坟村土地庙前一水井内。当日夜,被告人王某将所劫出租车以4700元卖给被告人王某,后王某车改为灰色后自用。破案后,赃车追回由被害人家属领取。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略)元。
认定的证据有:
(1)河北省涉县公安局协查通报证明,2000年12月22日杨丙付驾车去往黎城未归。
(2)杨联国报案材料及询问杨金令笔录证明,2001年5月8日,在该村(黎城县X村)土地庙前的水井内发现尸体,即向110报了案。
(3)黎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00年5月9日在黎城县X乡X村北面1000米处土地庙前水井中,打捞出两具男尸,其中一具口中镶三颗假上门牙。经死者家属杨金爱辨认确系杨丙付。
(4)杨丙付尸检报告证明,杨丙付系被勒死。
(5)物证白色尼龙绳,经一审庭审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某、刘某供认是用此绳勒死杨丙付的。
(6)被告人王某、刘某供述具体勒杨丙付系刘某所为。
(7)被告人王某、王某供述,2000年12月22日夜,王某从王某手中以4700元钱购买一辆红色昌河车。后王某将车改为灰色,在黎城县境内跑出租。
(8)黎城县价格事务所经对赃车鉴定后,作价为(略)元。
(9)购买昌河车手续证明该车购于1999年12月13日,购车价(略)元。
3、2001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和甘旺增、乔红斌(在逃)预谋抢劫并准备了作案工具。3月29日傍晚,乔红斌在山西化肥厂附近租乘(略)常海燕驾驶的晋(略)号紫红色松花江面包车来到黎城县找到王某和甘旺增,三人乘车行至乔家庄村附近时,王某让常停车,甘乘机用绳子套常的脖子,常挣扎逃跑被乔红斌抓住,三人将常拖入车内殴打致昏,甘和乔用绳子将常勒死,并将常的传呼机、手机丢弃。王某驾车拉上常的尸体抛于石羊坟村土地庙前一水井中。之后被告人王某找到被告人王某将车开至祁县X镇附近,以5000元卖给在此等候的熊爱喜,熊给被告人王某1000元。被告人王某得赃款后分给乔红斌1000元,余款与甘旺增挥霍。破案后赃车追回,由被害人家属领取。经鉴定,该车价值(略)元。
认定的证据有:
(1)秦平证明材料及寻人启事证明,常海燕于2001年3月29日下午驾驶晋(略)号出租车至今未归。
(2)杨联国、杨金令证言证明,2001年5月8日在该村(石羊坟村)土地庙前水井中发现两具尸体。
(3)黎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01年5月9日在黎城县X乡X村北土地庙前水井中打捞出两具男尸,被编为X号的男尸经常海燕家属秦平辨认,确系秦的丈夫常海燕。
(4)常海燕尸检报告证明常海燕系被勒死。
(5)物证绿色尼龙绳经一审庭审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某辨认后,确认系勒死常海燕的工具。
(6)被告人王某、王某供述及熊爱喜证言证明,王某劫上车后,与王某驾车到祁县X镇附近,以5000元卖给熊爱喜,熊给了王某1000元。
(7)提取笔录及领取笔录,证明黎城县公安局在熊爱喜处提取被劫出租车。后由被害人家属张志琴领取。。
4、2001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与甘旺增窜至河南省林州市X镇预谋抢劫作案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当日傍晚,二人以去平顺县X村要帐为名,租乘牛伟庆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当车行至牛岭村村口时,甘旺增让牛停车,王某即用尼龙绳套司机牛伟庆的脖子,牛反抗并打开车门逃脱,被甘旺增抓住,王某用刀在牛左肋部砍了一刀,牛再次挣脱向村里跑去。被告人王某和甘旺增见状,弃车逃离现场。后牛伟庆返回将车开走。被抢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为(略)元。
认定的证据有:
(1)被害人牛伟庆报案笔录证明:2001年3月22日晚,有两年青人租车在平顺境内抢劫该的出租车,并用刀将其砍伤。
(2)辨认材料证明:2001年7月5日,被害人牛伟庆在黎城公安局通过辨认照片,在数十张照片中指认王某、甘旺增为抢劫该车的罪犯。
(3)提取的物证即牛伟庆被抢时所穿羊毛衫一件,经一审开庭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某辨认后,承认是被害人所穿衣物,并供述是自己用刀砍伤的牛伟庆。
(4)牛伟庆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证明牛伟庆左肋部有一处伤痕,被告人王某在辨认后,承认系自己所砍部位。
(5)黎城县价格事务所估价材料证明,被劫车辆价值(略)元。
(二)非法拘禁罪
1、2000年6、7月间,被告人韩某与山东省东平县的王某臣合作,在黎城县推广种植“鲁引一号”脱毒马铃薯技术失败,为此韩某次要求王某臣来黎城查看灾情,协商解决办法,但均遭到王某臣的拒绝。期间,被告人王某得知此事后,主动找到韩某,与韩某定以5000元的报酬为条件,由王某负责将王某臣弄来黎城。随后王某纠集刘某、“个堆”(在逃)与韩某租乘樊振波驾驶的出租车,于12月27日到达山东省东平县城。被告人王某经韩某指认了王某臣后,于当晚伙同刘某和“个堆”尾随王某臣到王某路上将其强行拖上出租车,并采取捆绑、蒙眼等手段将王某禁至黎城。之后,韩某付给王某5000元酬金,告知县公安局王某臣来到黎城即带王某臣到路X村去查看种植失败原因和损失情况,并让王某电话给山东家中让家人送钱私了此事。2001年元月2日晚,韩某将王某臣送交黎城县公安局。被告人王某分给被告人刘某1000元,余款4000元被其挥霍。
认定的证据有:
(1)王某臣证言证明2000年12月27日21时许,该在山东省东平县X路上被几个人拖到车上,将其裤带解下用于捆绑双手,用毛巾堵住嘴,第二天被拉到黎城才知道是韩某雇人将其绑架到此地。后韩某其到村庄查看灾情。直至2001年1月2日,韩某其送交黎城县公安局。
(2)证人樊振波证明2001年元旦前几天,该与其父樊联忠驾驶的出租车被韩某雇用到山东省东平县并拉回一个人。
(3)被告人王某、刘某、韩某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供述,相互印证了拘禁王某臣的经过。
(4)证人申晓波证明,2000年11月初,韩某曾口头向黎城公安局报案称山东东平一个叫王某臣的人以推广脱毒马铃薯为由骗了韩,韩某骗后,在推广中给老百姓造成了损失。事隔一个月,韩某到公安局说过王某臣来到了黎城,该先带其到乡下查看灾情。2001年元月2日公安局通知韩某,韩某当晚将王某臣送交公安局。
(5)黎城县X村X路国芳证明,在韩某带王某臣来到该村查看灾情时,村X村民对韩、王某人热情接待,并未对王某行过非礼,也未限制其自由。
2、2001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受张振彪(另案处理)之托索要欠款,遂勾结被告人刘某、赵某和李向奎(已不诉)租乘靳跃斌的出租车,由张振彪领路并给王某2000元钱来到山东省聊城市。当月12日早,被告人王某、刘某等人开车等在山东省聊城市中医院附近路上,将去上班路过此地的杜光荣强行拖到出租车上,并将其双手捆绑、堵嘴、蒙眼拉至黎城县X村香山旅店,由王某、刘某、赵某和甘旺增等人看管,王某还打电话要求杜的家人送款赎人。次日夜,将杜光荣带到黎城县城王某的住处继续看管,后又移至潞城市X村刘某的住处。3月16日凌晨,李向奎与刘某商定后,李交给杜50元,由被告人刘某将杜光荣送出潞城市。
认定的证据有:
(1)杜光荣证言证明,2001年3月12日早,该在出门上班路上被几个人强行绑架上车,当天下午被带到黎城。在被拘禁期间,王某让我和家人电话联系,让送过8万元钱才放人,并更换过三个拘禁地点。16日凌晨2点左右,看我的两个人把我放走,并给了我50元钱。
(2)靳跃斌证言证明,2001年3月6日,王某等人租乘该驾驶的出租车去到山东聊城,在当地一招待所住了约5天,第6天早在一路口王某等人将一人强行拖上车让我拉回黎城。
(3)被告人王某、刘某、赵某及李向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了拘禁杜光荣的经过。
另据黎城县公安局干警申晓波、段海波、崔建钧、秦志勇证明,2001年5月17日凌晨,在抓捕到犯罪嫌疑人刘某后,在审讯该盗窃犯罪时,该供述出伙同王某、甘旺增杀害杨丙付、抢劫出租车的犯罪经过,并揭发出王某与甘增旺还抢劫过一辆出租车,并杀死女司机的事情。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械抢劫并致三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为帮他人索债又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活动,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抢劫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长刑初字第X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杨志华
代理审判员李云海
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