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郑某某与马某某系同村村民,2004年3月20日,郑某某与马某某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马某某将自己位于该村冯坟地块南半部11.9亩承包地转包给郑某某,协议约定:郑某某于每年的十月一日前给付马某某小麦800斤,玉米300斤做为转包费,协议暂定期限为两年,即2004年3月至2006年3月。2007年至2008年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双方仍然按原合同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的当年,北京市政府下发了农民种地直补政策的文件,给予种地农户专项经济补贴。但郑某某从马某某处转包的土地应得到得补贴款全部由马某某领取。郑某某就补贴款事宜多次与马某某协商,马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郑某某认为,该项补贴应由真正耕种土地的郑某某享有,村委会也是每年按照郑某某种植农作物种类进行统计并上报。为维护郑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马某某立即给付郑某某2004年至2008年粮食直补款8437.10元,诉讼费由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04年2月,郑某某来找马某某要求承租马某某的口粮田,郑某某极力说服马某某将土地转包给郑某某种植,并完全遵照马某某的条件。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土地协议书,签订期限为两年,郑某某在2004年4月开始种地,同年国家出台了粮补政策,国家的粮补政策是按土地亩数补助给农民的。当时马某某已明确告诉郑某某粮补款由马某某领取,郑某某未提出异议,故马某某一直领取该补偿款。去年马某某与郑某某协商要求收回土地,郑某某不同意,也不给付马某某小麦和玉米。马某某不同意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郑某某履行与马某某土地租种的口头协议,给付2008年至2009年上半年租种土地的小麦1200斤,玉米450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20日,郑某某与马某某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马某某将位于黄厂铺村冯坟地块南半部的11.9亩承包地转包给郑某某,郑某某于每年十月一日前给付马某某小麦800斤、玉米300斤。协议暂定期限为两年。同年北京市政府实施粮食直补政策,几年来,该11.9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均由马某某领取,郑某某未提出异议。双方约定的转包协议到期后,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仍按原协议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2008年,郑某某未给付马某某小麦和玉米。该院在审理中,马某某反诉郑某某给付2008年至2009年上半年租种土地的小麦1200斤,玉米450斤,郑某某不同意马某某的反诉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某某要求马某某给付2004年至2008年粮食直补款,因该11.9亩土地系马某某所承包,且双方签订的是转包协议,且几年来该款一直由马某某领取,郑某某并未提出异议,故郑某某要求马某某给付2004年至2008年粮食直补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马某某反诉郑某某按转包协议的约定给付2008年度租种土地的小麦、玉米,因郑某某一直耕种马某某的土地,故对马某某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马某某要求郑某某给付其2009年上半年的粮食,因未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郑某某给付马某某二OO八年租种土地的小麦八百斤、玉米三百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马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郑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正。一审法院判决称:“郑某某要求马某某给付2004年至2008年粮食直补款,因该11.9亩土地系马某某所承包,且双方签订的是转包协议,且几年来该款一直由马某某领取,郑某某并未提出异议,故郑某某要求马某某给付2004年至2008年粮食直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此牵强的判决理由,既没有注重事实,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完全剥夺了郑某某的合法权益,无论是从情理上还是从法理上都难以让郑某某信服。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不足。国家粮食直补政策于2004年开始施行,其主导思想是鼓励农民种地的积极性,是对地上所种植的农作物给予补偿,概言之,即谁种地谁受益。补偿真正的种地人,而不是对承包户的补偿。大多数承包户实际上就是真正的种地人,只是有一部分承包户因各种因素,自愿将承包地转包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承包户多重收益,多重获利,外出劳务挣一笔收入,土地转租得一笔租金,种地直补款又照得不误,前提又是不动一锄一犁,马某某享受的只是权利,却没有任何义务可供履行,有失公平。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X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于2007年8月3日联合发出的《关于2008年度北京市生态作物补贴的意见》第二条对补贴范围做了明确规定:对本市农户在耕地内种植的小麦、牧草实行生态补贴政策;北京市X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三家联合下发的京政农发(2008)X号文件通知更进一步强调了“更好地调动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的主导思想。既然鼓励农民种地的积极性,就应该本着谁种地谁受益的原则合理分配种地直补款。而马某某获得这部分款项,显然有悖国家政策的初衷。实际上村委会也是根据“先种植、后统计、再上报”的程序运作的。郑某某若不在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上种植小麦、玉米,马某某就根本不可能得到这笔补偿款。至于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几年来该款一直由马某某领取,郑某某并未提出异议”,更是无法让郑某某接受。郑某某提出过异议,没提出异议也不表明郑某某放弃了权利。从一审法院判决可以看出,本案所争议的款项应属郑某某所有,一审法院已不持异议,只是推测郑某某没有及时主张权利。综上,郑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发回重审,并支持郑某某要求马某某给付2004年至2008年粮食直补款8437.10元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马某某二审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马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承包土地协议书、村委会证明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对本市郊区种植小麦、玉米的农户实施种植面积和良种补贴。但相关政策并无土地原承包户转包土地后禁止领取直补款的规定。粮食直补款归土地原承包户所有还是归租户所有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双方如果对此有约定,应遵从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先,国家发布粮食直补政策在后,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中对此确无相关约定。在双方的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郑某某继续租种马某某的土地,此时,郑某某可以要求马某某将粮食直补款归己写入合同条款中,马某某如果不同意,郑某某亦可以拒绝继续耕种马某某的承包地。在履行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及口头土地承包合同的过程中,郑某某均无证据证明其曾就粮食直补款事宜向马某某主张过权利。郑某某继续耕种马某某承包地的同时,亦无变更合同条款的任何证据,表明郑某某实际履行的口头土地承包合同沿袭了原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郑某某未能就其粮食直补款归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应由郑某某自行承担。综上,郑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郑某某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二十五元,由马某某负担十元(已交纳),郑某某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郑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