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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胡光辉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1675号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人,住(略)。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兴谷工业开发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常书燕、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孙某某起诉称:2003年8月12日,孙某某从美陆通公司购买了车牌号为京x的捷达牌轿车一辆,总价款为x元。2003年8月15日,孙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x元,美陆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将孙某某的车辆档案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封存。2008年8月15日,孙某某结清了全部借款,因美陆通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吊销,使孙某某无法办理车辆档案的相关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封京x捷达车的档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孙某某办理注销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

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机动车登记证书;

2、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个人信贷业务部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

美陆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庭审抗辩、质证的权利,孙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8月12日,孙某某从美陆通公司购买了车牌号为京x的捷达牌汽车一辆,总价款x元。2003年8月15日,孙某某作为借款人、美陆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汽车借款合同,孙某某因此从崇文支行借款x元。此外,孙某某与美陆通公司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孙某某将所购买的车牌号京x的捷达汽车以美陆通公司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x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崇文支行向孙某某提供贷款x元。涉案车辆已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8月15日,孙某某结清全部贷款,但美陆通公司一直未协助孙某某办理注销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孙某某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结清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某、美陆通公司与崇文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孙某某与美陆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均应为有效合同。美陆通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孙某某向崇文支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孙某某则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美陆通公司设定抵押。孙某某结清全部借款后,借款合同因适当履行而消灭,美陆通公司的保证责任以及抵押权也相应消灭。故孙某某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孙某某办理注销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京x)抵押登记手续。

诉讼费用七十元、公告费用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光辉

审判员常书燕

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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