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她与被告谢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于2004年4月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x元,2006年7月21日双方离婚时约定位于柘荣县X镇615西路X巷103-X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每月应当偿还的银行贷款的三分之二即人民币480元,并于每月18日将该款存入原告的储蓄卡内,但被告自2008年8月18日起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已经全数清偿了银行贷款,但被告仍结欠其应当偿还的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x元,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归还欠款x元。
被告谢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装修房屋缺乏资金,于2004年4月以原告黄某乙的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x元。2006年7月21日双方离婚时约定位于柘荣县X镇615西路X巷103-X号的房屋的第四层单元房归被告谢某某所有,被告谢某某每月应当偿还的银行贷款的三分之二即人民币480元,并于每月18日将该款存入原告的储蓄卡内。但被告谢某某自2008年8月18日起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黄某乙已经全数清偿了银行贷款,被告谢某某合计结欠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
原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及离婚时财产归属和债务清偿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黄某乙已经全数清偿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同,对原告黄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已经履行了清偿银行贷款义务,被告谢某某合计结欠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忠云
审判员胡坤龙
人民陪审员谢某池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