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9月上旬某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登封市X村西寨沟自己家中,趁其租住自家房屋的房客韩××住屋内无人之机,从门下缝隙爬进屋内,将韩××住屋内桌子抽屉里一元面值的硬币盗走43个。
2、2011年9月上旬某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登封市X村西寨沟自己家中,趁其租住自家房屋的房客韩××住屋内无人之机,从门下缝隙爬进屋内,将韩××住屋内桌子抽屉里一元面值的硬币盗走34个。
3、2011年9月中旬某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登封市X村西寨沟自己家中,趁其租住自家房屋的房客韩××住屋内无人之机,从门下缝隙爬进屋内,将韩××住屋内桌子抽屉里一元面值的硬币盗走24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多次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