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李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林鼎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从小相识,1997年上半年我与前夫离婚后于同年11月18日和被告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抱养一子,名叫郭某祥。我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被告好逸恶劳,一贯行赌,生活依靠我逢集挣几个理发收入维持,背集靠耕种庄稼,为此我们经常吵闹。2002年冬天,我给孩子买了一双棉鞋,他怪我没给他买,便将我踢到,用小凳子打的我头破血流,我自己看好后便到广州打工,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彼此了解,1997年初原告与前夫离婚后经我们自由恋爱,且因我是初婚,我们于1997年11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和睦,共同经营理发店生意。因被告失去生育能力,于1999年收养一子,取名郭某祥。2002年,原告与我商量外出打工,让我在家照顾家庭,抚养孩子。原告外出后我们经常联系,过一两年回家与我共同生活,互尽夫妻义务。婚后我很少参与赌博,平常在建筑工地当小工挣钱。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因为我挣的钱全部用在孩子及家庭,没有积蓄,加上原告这几年在外打工,看惯了外面的花花世界,并非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她坚决要离我也同意,但是孩子必须要由我抚养,他至少承担x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1999年农历9月收养一子,取名郭某祥。双方后因脾气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02年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遂去广州打工。此期后于2006年7月和2009年8月两次回家,共同生活较少,夫妻感情遂渐恶化。现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婚前被告父母分给其土房两间;养子郭某祥现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02年冬因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到外地打工,期间仅回家两次,夫妻关系日渐疏远,现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有条件的同意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养子郭某祥多年来主要由被告照顾,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并由原告适当支付抚养费。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
二、养子郭某祥(现年11岁)由郭某某抚养,李某某一次性付给郭某某子女抚养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林鼎恒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