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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a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08年8月4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0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a、薛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a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a及其辩护人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沈a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市场内,因停车与严a(已被判刑)、严b(另处)发生争执并与沈b(已被判刑)等人共同对严a、严b实施殴打。嗣后,严a、严b伙同严c(另处)等人持铁棍等返至该市场二道门附近,与持“洋镐”、砍刀等的被告人沈a及沈b等人持械互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期间,严a用砍刀将沈b砍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沈a于2010年6月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沈b、严a、严c、严b的供述,证人李a、李b、钱a、陶a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辩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接处警详情、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a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沈a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沈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对沈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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