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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奥康力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31  当事人:   法官:鲍雨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2551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第一幼儿园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被告北京奥康力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奥康力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康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5日,王某某向奥康力公司交纳了中国舞培训费1100元,并办理了年卡,由奥康力公司对王某某进行中国舞培训,年卡培训课时为96课时,王某某已经参加了6次培训。2009年4月,奥康力公司的健身场所张贴了该公司停业的通知,王某某不能参加奥康力公司所属的健身俱乐部的培训活动。因奥康力公司不能向王某某提供其承诺的服务,现双方之间的合同未届履行期限,奥康力公司即已关门停业,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对会员的培训义务,故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奥康力公司退还培训费1100元。后在庭审过程中,王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奥康力公司退还培训费1031.25元。

被告奥康力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北京市平谷区第一幼儿园学生,陈某某(王某某之母)系其法定代理人。2008年10月25日,王某某向奥康力公司缴纳了1100元培训费,奥康力公司将其所属健身俱乐部会员卡一张交给王某某,此卡有效期为一年,自2008年10月25日至2009年10月25日。后王某某持卡参加了奥康力公司所属健身俱乐部的少儿中国舞的6次培训课。2009年4月,奥康力公司在其所属健身俱乐部大门上张贴了停业公告,该公告的内容为:由于本俱乐部经营出现问题,本人无能力继续经营,本俱乐部已向有关部门提交停业申请等。截止到2009年5月9日,奥康力公司所属健身俱乐部一直未营业。王某某自2009年4月以来,未能参加奥康力公司健身俱乐部活动。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奥康力健身俱乐部卡、奥康力公司会员帐单、本院的谈话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康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王某某提交法庭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某将1100元培训费交给奥康力公司,奥康力公司将其所属健身俱乐部会员卡交给王某某,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奥康力公司收取王某某的培训费用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王某某提供相应服务。现奥康力公司自2009年4月停止营业,致使其不能按约定向王某某提供相关服务,且该公司以通过停业公告的方式告知王某某等会员该公司已提交停业申请的情况。现王某某以奥康力公司不能提供服务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服务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王某某表示放弃要求奥康力公司退还其已接受的6课时培训费68.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奥康力公司应将未履行部分的培训费返还给王某某,故此王某某要求奥康力公司退还因奥康力公司不能提供服务期间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奥康力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培训费用一千零三十一元二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奥康力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鲍雨

二ΟΟ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闫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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