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之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X镇农民。
被告: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19时15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甘x号轿车沿天水市秦州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水师院路口左转弯时,适逢王某甲驾驶两辆摩托由西向东直行,两车通过时,发生碰撞,形成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x.46元,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8657.2元,合计x.46元,已付x.46元。剩余x元于2010年8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汽车修理费4000元由被告自负。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悦